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27执异5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现住塘房镇新集镇)。
申请执行人:镇雄县雄师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师公司),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宏发锦绣康城B组团15幢1**5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云06**执1120号)中,利害关系人***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确认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房××幢××号××幢××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申请查封上述两套房屋的时间早于雄师公司查封时间前,异议人系首封债权人,在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异议人与雄师公司之间属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人先采取执行措施,查封财产拍卖变卖后,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该在先受偿;二、申请人债权系购房类债权,应该优先于雄师公司的工程价款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规定表明,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包括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房屋未能交付情形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应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三、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云06民初151号判决确认的优先权范围并不包含上述两套房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上述两套房屋没有设定优先权,异议人是首封人,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异议案件涉及两个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与冠福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异议人的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1号民事裁定,对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房××幢××幢,2幢304,3幢207号,4幢401号,11幢305,12幢406号,12幢203号,15幢402、403、404、405、407号,17幢302号房屋及1幢201号,2幢112、113、114、115号,7幢102号,17幢103、104号商铺予以查封。本院根据昭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9月10日查封了上述除13幢外的其余房产,13幢整幢因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暂时无法查封。昭阳区人民法院将该次查封执行情况告知异议人,异议人明确表示该房不查封了。2018年12月25日,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异议人与冠福公司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塘房新集镇”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公司退还异议人购房款3953392元;
(二)雄师公司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
2018年11月23日,雄师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云0627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塘房镇新集镇建设项目中《塘房新集镇未售房清单》所列26间商铺和27套住宅予以查封(其中包含异议人申请昭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幢304,3幢207号,4幢401号,13幢305,12幢406号,12幢203号,15幢402、403、404、405、407号,17幢302号房屋及1幢201号,2幢112、113、114、115号,7幢102号,17幢103、104号商铺)。2018年12月6日,雄师公司**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雄师公司工程款27606247.13元,雄师公司对冠福公司位于塘房镇新集镇建设项目中《塘房新集镇未售房清单》所列26间商铺和27套住宅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异议案涉的11幢305号及1幢201);***公司向雄师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00元。
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60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5月**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0602执1515号。昭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9年10月21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执他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云0627执76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雄师公司**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云06执335号。2019年10月18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执335号执行裁定,将此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其合法权利,**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5日作出(2020)云06民撤1号民事判决。雄师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终10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雄师公司申请执行的(2018)云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中,异议案涉11幢305号及1幢201两套房屋不在判决确定的雄师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财产范围内。异议人是上述两套房屋的首封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规定,异议人请求确认其对被执行人冠福公司位于镇雄县××房××幢××号××幢××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四)**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冠福公司位于××房镇××幢××号××幢××房屋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昭通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裁定适用法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与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依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依法应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