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喜洋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喜洋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志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502执11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喜洋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喜洋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有工商登记的广西南宁童庆商贸有限公司已不实际经营,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坐落于北海市[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8)字第001101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0)第B24862]、坐落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北庭园居小区D栋二单元702号房屋[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7629]已被本案查封,但各房产上均设有两次抵押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沈海浪
审判员*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