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34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1幢2005室,实际经营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18号A8栋315室。
法定代表人:赵可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皓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