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柯宇防护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新某某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23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上海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36273-3,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可明。
被执行人赵可明,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赵新宇,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与赵可明、上海新**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赵可明、**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0282执4439号。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赵新宇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对赵新宇为***与赵可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条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向本院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该协议并非在执行过程中形成,而是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本院(2019)苏028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了该判决书的履行形式,***应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相关的担保权利,而非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追加的形式主张担保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新宇为本院(2021)苏0282执443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邢旭东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兴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