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

彭泽县马当徐家垅砖瓦厂与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200号
原告:***马当**垅砖瓦厂,经营场所***马当镇**垅砖瓦厂,注册号360430600063454。
经营者:王元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龙城镇解放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159820406E。
法定代表人: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华,该公司留守人员(原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当**垅砖瓦厂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华、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当**垅砖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江河新区安置房一期工程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购买红砖,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货款300000元。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工程发包方***供销社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发包方在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发包方委托付款开具了3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应交的税款8000元,被告出具委托书及发票后,原告向发包方要求付款,发包方以待政府资金到账后才能支付为由未予支付。之后又多次要求发包方、被告付款,但发包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在2015年1月份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原告应持委托书找供销社去要这笔钱,原告接受此委托书,表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的处理债务方式,因此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找供销社索要该款,如供销社未给,则应及时主张权利。被告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原告提出任何付款的请求,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只是和项目部下面的建筑施工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领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建立合同,在此事件中,只有委托书盖了公司章,委托书不能替代结算单,原告主张委托书的付款金额就是结算单,混淆了两者性质。发票的金额3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和邹平之间有结算,30万元是否全部是砖款,或供销社是否已支付原告一部分砖款,此次庭审均无法查明。至于借条,从形式上说,更是与被告没有关系,从发票来看,付款方是供销社,收款方是第三方,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即使按原告所述,是发票税费发生借款,开具发票还税是法定义务,税费应是第三方承担,本案中由被告承担违背基本原则。按原告所言30万元砖款是属于原告的,原告应承担税费。3、本案中,案件性质属于债务转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供销社,原告也同意了债务转让,供销社也同意付款,只是款项没有到账暂未支付。原告应依据委托书向供销社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建***江河新区安置房一期工程需要红砖,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红砖。2014年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共欠红砖款300000元。因工程发包方***供销社欠被告工程款,因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该社在支付工程款时将所欠原告红砖款汇到原告经营者王元熙账户上。2013年6月9日被告开具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因交税款资金不足,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平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之后原告曾向***供销社讨要欠款未果,原告又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也无资金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借款共计30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红砖,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方的相关人员签字的“领条”和其单方制作的“县建江河安置房红砖明细”数量上相互吻合,并与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欠款数额一致,因此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300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委托书后也曾找过***供销社索要欠款,只是在确实无法得到货款后而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因需开具建筑工程款发票资金不足而由邹平向原告借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联性,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对邹平出具的借条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力。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当**垅砖瓦厂货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中
审 判 员  陈杜娟
人民陪审员  张义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