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30民再6号
抗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生,住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址:***龙城镇解放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159820406E。
负责人:刘骏华。
原审被告:邹平,男,1969年9月21日生,住***。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九检民(行)监(2016)3604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赣04民抗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检察员陈祺、汪志芬出庭,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刘骏华、原审被告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原审诉讼事实为虚构,主要证据系伪造,严重损害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程序和建筑公司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
原审原告***再审请求称:判令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邹平偿还借款77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称其旧院改造愿与原告合作开发,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办理开发改造前费用开支,由原告独自开发经营,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保证于2011年5月10日前办妥土地证及相关审批手续并开工,否则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投入大量资金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到***人民币776万元借条,其中含本金、利息和费用,但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原告***辩称:1、***建筑工程公司“旧院改造项目”的合同主体是两家公司,而不是***和邹平个人;2、***实际出借340万真实可信;3、2013年8月29日细化654万元的协议书不是虚构,而是明确其数额组成的合法民事行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抗诉。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原审原告所说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棚户区改造是行政审批,企业无权决定,所谓协议公司生产及财务部门均未参与,原审原告所说的资金并未进公司账户,公司亦未收到此笔资金,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邹平辩称意见与***建筑工程公司一致,其认为与***间民间借贷,系其个人所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向本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将***建筑工程公司旧院改造开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交与原告,由原告对该旧院进行开发改造或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计人民币7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开发改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旧院,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借资的义务,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776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了协议,约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如不能将***建筑工程公司旧院改造开发及***泉山丁家嘴安置房建设工程给原告承建,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必须支付所欠原告款776万元,被告邹平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6万元,同意按下列期限偿还: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31日前偿清余款476万元。被告邹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120元,减半收取即33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时任***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彭泽建筑公司)经理邹平声称其公司改制的土地工程项目需投资,经人介绍***得知后与邹平达成投资意向,并先后向邹平或其指定账户打款,2010年12月1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邹平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5月27日***分两次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给邹平人民币共80万元,2011年1月30日***委托德安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以下简称德安有源公司)出纳万岚岚向邹平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让王小敏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邹平指定账户。2011年12月31日,彭泽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安有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彭泽建筑公司院址内老、危旧房屋改造及五百户旁7.14亩土地项目联合拆迁、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拆迁和外围事务,德安有源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土地出让金,盈亏均由乙方承担,彭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平、德安有源公司代表人为***等内容。2012年1月9日,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6户安置房的建设及安置工作、建设用地政府抄告单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办好,违约方承担守约方50万元的损失等内容。2012年11月16日,***、程锐(德安有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担保方)彭泽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邹平又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甲方自2010年12月份起所投资彭泽建筑公司改制、土地交易、联合开发的款项合计587万元,由乙方全额担保。2013年1月21日,邹平书面承诺未在同年3月底拿到政府规划性文件交付***,则按承诺人出具的条据付清所有款项,该承诺书加盖了彭泽建筑工程公司印章。2013年6月19日,邹平又书面承诺当月25日前付***100万元,另把土地批文等文件交给***。被告人***在发现邹平声称的所谓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后,于2013年8月24日要求邹平向其出具了一张654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邹平,该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由程锐作为证明人签名。2013年8月2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该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借条中654万元的构成,其中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217.6万元,***参与办理土地等支出费用经结算为96.4万元。2013年12月11日,邹平向***出具了一张人民币776万元的借条,同月30日,邹平再次书面承诺“我邹平所欠德安***776万元借款,在2014年元月15日给付***100万元,否则次日***走司法程序解决所借款项问题”。2014年3月,邹平通过银行转账,偿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1日***以此为据将彭泽建筑公司、邹平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14日,本院根据***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彭泽建筑公司承建的***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等共计776万元。2014年4月14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彭泽建筑公司以相关工程款作为偿还776万元的担保,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有邹平签名,担保方由邹平签名。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彭泽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76万元,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协助执行单位***供销合作社认为本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本院认为,纵观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合作开发,到一方向另一方借钱作前期项目办证费用,到项目审批一再拖延,双方之间补充协议,到项目审批不成,双方结算一方无钱可退,出具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等,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合作开发转变为民间借贷。期间相关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据、担保协议等,有的盖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邹平签名,有的是邹平个人签名,未盖***建筑公司印章,邹平自然人与其作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身份混乱,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转账汇款给邹平系***与邹平个人间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建筑工程公司与邹平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相关债权证据,结合***公安局调取的***与邹平间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以及本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足以证明***与邹平、***建筑工程公司间实际发生的资金往来为200万元,后邹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人民币10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原、被告间合作开发时借款未约定利率,2013年12月11日邹平出具借条时亦未明确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债权人***夸大债权,***人民检察院以***虚构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建筑工程公司的利益为由,提出抗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成立,本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赣0430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6120元,减半收取即33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6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1160元,由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邹平承担2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皓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朱子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