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再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址:***龙城镇解放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159820406E。
负责人刘骏华。
委托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时间内逾期不缴费,故依法视为***建筑工程公司放弃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理由:1、检察院提出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以公安调取的资料来推翻邹平实际欠付的借款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民事调解书是***隐瞒真实情况下作出的,内容侵犯了***建筑工程公司的利益。邹平虽是公司法人,但在外以公司名义进行诈骗。
被上诉人邹平未进行答辩。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邹平偿还借款776万元。
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份,时任***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彭泽建筑公司)经理邹平声称其公司改制的土地工程项目需投资,经人介绍***得知后与邹平达成投资意向,并先后向邹平或其指定账户打款,2010年12月1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邹平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5月27日***分两次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给邹平人民币共80万元,2011年1月30日***委托德安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以下简称德安有源公司)出纳万岚岚向邹平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让王小敏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邹平指定账户。2011年12月31日,彭泽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安有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彭泽建筑公司院址内老、危旧房屋改造及五百户旁7.14亩土地项目联合拆迁、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拆迁和外围事务,德安有源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土地出让金,盈亏均由乙方承担,彭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平、德安有源公司代表人为***等内容。2012年1月9日,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6户安置房的建设及安置工作、建设用地政府抄告单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办好,违约方承担守约方50万元的损失等内容。2012年11月16日,***、程锐(德安有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担保方)彭泽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邹平又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甲方自2010年12月份起所投资彭泽建筑公司改制、土地交易、联合开发的款项合计587万元,由乙方全额担保。2013年1月21日,邹平书面承诺未在同年3月底拿到政府规划性文件交付***,则按承诺人出具的条据付清所有款项,该承诺书加盖了彭泽建筑工程公司印章。2013年6月19日,邹平又书面承诺当月25日前付***100万元,另把土地批文等文件交给***。被告人***在发现邹平声称的所谓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后,于2013年8月24日要求邹平向其出具了一张654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邹平,该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由程锐作为证明人签名。2013年8月2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该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借条中654万元的构成,其中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217.6万元,***参与办理土地等支出费用经结算为96.4万元。2013年12月11日,邹平向***出具了一张人民币776万元的借条,同月30日,邹平再次书面承诺“我邹平所欠德安***776万元借款,在2014年元月15日给付***100万元,否则次日***走司法程序解决所借款项问题”。2014年3月,邹平通过银行转账,偿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1日***以此为据将彭泽建筑公司、邹平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14日,本院根据***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彭泽建筑公司承建的***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等共计776万元。2014年4月14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彭泽建筑公司以相关工程款作为偿还776万元的担保,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由***签名,乙方处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有邹平签名,担保方由邹平签名。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彭泽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76万元,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协助执行单位***供销合作社认为本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原审认为,纵观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合作开发,到一方向另一方借钱作前期项目办证费用,到项目审批一再拖延,双方之间补充协议,到项目审批不成,双方结算一方无钱可退,出具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等,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合作开发转变为民间借贷。期间相关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据、担保协议等,有的盖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邹平签名,有的是邹平个人签名,未盖***建筑公司印章,邹平自然人与其作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身份混乱,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转账汇款给邹平系***与邹平个人间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建筑工程公司与邹平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相关债权证据,结合***公安局调取的***与邹平间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以及本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足以证明***与邹平、***建筑工程公司间实际发生的资金往来为200万元,后邹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人民币10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原、被告间合作开发时借款未约定利率,2013年12月11日邹平出具借条时亦未明确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债权人***夸大债权,***人民检察院以***虚构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建筑工程公司的利益为由,提出抗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成立,本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赣0430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6120元,减半收取即33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6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1160元,由原审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邹平承担26900元。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提交(2018)赣04刑终31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一、裁定书里的证人证言是合法有效的;二、***在上诉状中列出的证人是原审原告的朋友,已经客观反映了一个事实,就是***想把公司圈进来,为起诉公司做准备,公司公章以前没有使用。三、***和邹平之间账目往来与公司无关,也没有用于公司承建项目。四、邹平说的棚户区改造的项目是虚无的,政府没有这个规划,***作为投资商应该知道棚户区改造项目不是企业说了算,必须要政府发文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裁定书所认定的证人证言,340万借款本金应当予以确认。程锐虽然和***是朋友,但和邹平是同学,正因为这种关系才起到中间介绍人作用,棚户区改造的项目是否虚无,提交的证据里面就有政府关于棚户区的处理单,还提交了由于***公司没有完成而在网上被通报批评,确实有棚户区改造项目,只是推延了。裁定书中确认了公司在每个过程中都使用了公章,民事案件的主体作为彭泽建筑公司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时任***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邹平声称其公司改制的土地工程项目需投资,经人介绍***得知后与邹平达成投资意向,故***转账汇款给邹平系***与邹平个人之间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再审查明,***通过个人及通过第三方向被上诉人邹平总共转款200万元,后邹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0万元。故一审认定***与邹平、***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资金往来为2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述其实际向邹平转款本金340万元,并经结算本息为77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再审过程中,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人民检察院以***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理由成立而撤销了(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3.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