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台州市宏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02民初21号
原告:台州市宏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村东苑1-7、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412363-6。
法定代表人:洪卫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176532442。
法定代表人:赵林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宏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宏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宏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5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台州市宏泰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颂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