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建海。
委托代理人:卢吕剑。
上诉人***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2014)台椒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以下简称洪三路)后洪村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方向,西往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方向。双向二车道,以中心虚线分隔对向车道,机非混合通行,每条车道宽3.8米。2013年3月15日上午,林菊芳驾驶浙j×××××号轿车在洪三路南侧车道上自西往东行驶。9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洪三路后洪村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在上述车道内相向而行的、车辆登记备案号为椒江i78191号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西侧的北侧车道上有一段坑洼路段,面积约为3.6×4.8平方米。被告正启公司曾在坑洼处进行排污管线施工,竣工报告反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椒江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菊芳在驾驶浙j×××××号轿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登记备案号为椒江i78191号的二轮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出具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点(坑洼路段)路面未平整,且未验收,属于施工路段范畴,故不能通行,但可以借道通行;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次通行。原告***曾就检测费、停车费、修理费和2013年5月27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以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正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林菊芳为被告,提起(2013)台椒民初字第1690号案件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1731.66元;二、被告林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29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25日,原告***经两次门诊,支付了医疗费352.2元。台州市中心医院补出具给原告***五张医疗证明书: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增强营养三个月,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叁个月,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15日的医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贰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正启公司该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正启公司施工后形成坑洼路面,但该坑洼路段位于事发路段西侧的北侧车道,并非事发路段,事发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因此难以认定系因被告正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而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地面施工、地下设备损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前者是法律上的原因,后者是事实上的原因,故不能混淆在一起,应当要把二者作为不同事件分开看待和处理。二、根据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及椒江交警大队的椒公交字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被上诉人霸占实施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立明显的绕行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封堵道路中断交通的安全防护措施。若按照有关标准施工作业,上诉人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未中断交通施工行为违法,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绕行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上诉人误入施工现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上诉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推定过错成立,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特别注意不能强加上诉人过错的证明责任,而应当严格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进行。从另一角度上说,这些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须再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正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前案的判决,本案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原因系上诉人自身变更车道与对向车道行使的车辆碰撞所致,与被上诉人在施工时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本案案发时被上诉人是否仍在施工等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事故发生地也并未处于被上诉人施工所产生的坑洼处,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施工所在地已经填平。施工所在地在案发时已经可以通行,而上诉人前方的车辆均为排队依次通行,上诉人擅自变更车道,未按正常秩序排队依次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竣工验收纪要一份,证明事故地段是在2013年8月竣工验收的。2、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回复函,证明前案已向人大申诉,人大将相关材料已转给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完工与工程验收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欲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欲证明的对象,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上诉人曾就2013年5月27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以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正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林菊芳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已经一、二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案判决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该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上诉人的车辆与林菊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也非被上诉人施工所形成的坑洼处,故难以认定是被上诉人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生效判决的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