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
代表人:陈新明。
委托代理人:叶燕芝。
委托代理人:魏海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建海。
委托代理人:卢吕剑。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易挺。
委托代理人:陈聪。
原审被告:林菊芳。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芝、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吕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林菊芳驾驶浙J×××××号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南侧车道上自西往东行驶,9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洪三路后洪村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在上述该车道内相向而行的、车辆登记备案号为椒江I78191号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后洪村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方向,西往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方向。双向二车道,以中心虚线分隔对向车道,机非混合通行,每条车道宽3.8米。在事发路段西侧的北侧车道上有一段坑洼路段,面积约为3.6×4.8平方米。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癌术后等。原告***经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时,台州市中心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4-6周,具体去除时间视复查X片情况遵医嘱而定,注意在保护下遵医嘱进行关节康复治疗,忌过早下地等活动;出院后每隔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遵医嘱每二周定期门诊复查X片,随访切口愈合情况、康复治疗进度及功能恢复情况,如有不适,周五上午骨科及时门诊随访;有情况至骨科复诊治疗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1791.49元。2013年4月12日,椒江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菊芳在驾驶浙J×××××号轿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登记备案号为椒江I78191号的二轮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98.34元,原告***认可被告林菊芳已预赔其25000元。被告林菊芳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建设指挥部曾将排污管线工程承包给被告正启公司施工。被告正启公司曾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进行排污管线的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菊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被告林菊芳驾驶的浙J×××××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可以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部分,被告林菊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启公司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其超过可以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部分的、50%的合理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正启公司施工后产生坑洼路面,导致原告***无法靠道路右侧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行驶路线,致使原告***不得不在对向车道逆向通行,而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事发现场坑洼路面的坑洼并不深,车辆可以正常通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正启公司施工造成坑洼路面且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路面周边放着石块作为障碍物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启公司正在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正启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而应对被告正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共计61791.49元,剔除其中明显不属于医疗费且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6元后,合理的医疗费共计61755.49元;原告***纳入到医疗费汇总主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95元,因该医疗辅助用品系外购,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外购的医疗证明或者处方单,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通用机打发票记载的医疗辅助用品为尿壶、便盘、垫脚的海绵垫、水垫、一次性护理垫,上述物品为护理用品,而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5月28日的误工费852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5月28日75天的误工时间合理,误工费按照110元每天计算,为8250元。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其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他人陪护的证明,鉴于原告***左第5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需要他人护理应属普通需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故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8天,护理费按110元每天计算,为308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无法据此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一一对应进而确定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故综合考虑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的合理金额为300元。原告***主张检测费、停车费、配件及维修费56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故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4225.49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74225.4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6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9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的9898.34元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731.66元;原告***超出可以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部分的合理医疗费52595.49元,按50%责任比例,被告林菊芳应赔偿26297.75元,扣减原告***认可的被告林菊芳已预赔的25000元,被告林菊芳尚应赔偿1297.7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1731.66元;二、被告林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29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58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林菊芳负担60元。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本案系两个案件,一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一个是非法占有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纠纷。本案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施工后产生坑洼路面的道路交付使用,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在外向车道逆向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因两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故其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错误,而导致本案没有围绕着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展开审理与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1、医药费、医疗费61986元;2、截止5月28日误工费8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4、护理费8250元;5、检测费、停车费、配件及修理费560元;上述费用共79850元,以主次七三比例赔偿给上诉人55895元。
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菊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害要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的车辆与原审被告林菊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其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并不是在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所形成的坑洼处,而是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有坑洼而变更线路到对向车道后与原审被告林菊芳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因此难以认定是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但从上诉人***事故的发生来看,本案不存在着诸如高空、高压、高速等作业前提,也不存在着诸如使用或管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椒江区截污管网工程建设指挥部、台州市正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歆宇
审 判 员 徐慧华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