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黔01行初60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肖志银,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78163。
委托代理人杜旭贵,贵州星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社区新添大道(南段)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黔,区长。
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毓秀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高伟,局长。
第三人贵阳云岩云中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8组团4楼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凌清华,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凌云华,男,1958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凌成华,女,1952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凌工华,女,1956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与福中路交汇处瑰丽福景大厦3#楼14层1401。
原告***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第三人贵阳云岩云中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凌清华、凌云华、凌成华、凌工华、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征收或征用房屋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经营的“贵阳云岩***餐饮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处于人民大道(云岩段)周边棚户区该改造项目5号地块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餐饮营业执照,同时也与第三人凌清华、凌云华、凌成华、凌工华签订了书面的《租房合同》,约定了原告承租该房屋用于餐饮经营,房租为3200元/月,使用面积为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23年9月9日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贵阳云岩云中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凌清华、凌云华、凌成华、凌工华签订《房屋预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越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私下约定。原告认为:1、被告在与第三人凌清华、凌云华、凌成华、凌工华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一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处分,属于越权、违法行为。2、被告与第三人凌清华、凌云华、凌成华、凌工华签订的补偿协议约束的只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原告,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的法定补偿义务。3、2020年5月20日,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在未经评估的前提下,与第三人凌清华、凌云华、凌成华、凌工华私自确定了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不符合法定程序。4、被告提前确定该损失金额并与第三人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具体金额相同,明显不符合常理。5、第三人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不能准确反应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具有参考性。6、被告在与第三人凌清华、凌云华、凌成华、凌工华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原告劳动用工人数有误,明显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明显错误。综上,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按照明确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因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为了人民法院能够准确、公正的审理行政案件,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诉请:一、判令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按照明确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因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90元。上述两项诉请分别针对房屋征收与房屋征收补偿两项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分属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给付之诉两类行政诉讼类型。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针对两个行政行为提出了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请求,有违行政诉讼“一案一诉讼”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实属诉请不明。经本院多次依法释明,原告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应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舟
书记员杨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