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光大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德州光大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1310号
原告:德州光大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华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83471684N。
法定代表人:吴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6968639543。
法定代表人:聂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光大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光大公司”)诉被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10271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10271元,及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84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期工程款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1343.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的枫林绿洲一期15号、16号,枫林绿洲三期10号、11号、26号、27号、30号、31号、32号、33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河口区,该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原、被告通过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9)鲁0503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付款,原告可以另行处理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事项。现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东营浩华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2011年5月16日的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为30日,但根据东营迅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是在2012年6月26日。由原告施工的2013年3月16日工程,完工时间应该在2013年7月30日,但根据东营迅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是在2014年1月24日,原告未按时完工。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置防火隔离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评审报告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枫林绿洲一期工程到款明细一份、枫林绿洲三期到款明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5月1日枫林绿洲三期到款明细》系其单方计算的违约金明细表,本院将结合被告认可的两份到款明细,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德州光大公司与被告东营浩华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枫林绿洲项目多层住宅15#、16#楼外墙保温系统工程,约定结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负责无条件维修。合同工期为30天。自甲、乙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基层进行验收后签订开工书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三年,质量保证期25年,外墙涂料质量保修期三年,质量保证期10年,外墙粘砖质量保修期三年,质量保证期10年。15#楼工程完工后,被告东营浩华公司委托东营迅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评审报告,审定值为462078.51元,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共计支付工程款396660元,尚欠65418.51元未付。
另外,原告德州光大公司与被告东营浩华公司还签订《枫林绿洲三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枫林绿洲三期26#、27#、30#-33#楼联排、10#、11#多层楼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约定工程完工,依据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经招标单位审计完成,支付到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保修期满15日内全部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外墙保温及外墙瓷砖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合同工期137天。双方约定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三年,质量保证期25年,外墙涂料质量保修期三年,质量保证期10年,外墙粘砖质量保修期三年,质量保证期10年。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东营浩华公司委托东营迅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值为2506056.84元。原告提交的《枫林绿洲三期到款明细》列明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6月10日482900元,2013年5月20日251220元,2013年6月21日96425元和8月9500元(分别备注甲方代扣劈开砖2030箱和200箱,已付辉煌陶瓷100000,账清),2014年1月27日270440元,2015年2月12日200000元,2015年7月8日193160元,2016年2月4日210908.47元,2017年1月31日63031.53元,2018年2月11日20000元,2018年2月12日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50000元,金额合计184166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故该工程尚余工程款664396.84元未付。
以上两项工程欠付工程款总计729815.35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德州光大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东营浩华公司,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9)鲁0503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东营浩华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德州光大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被告东营浩华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德州光大公司工程款289907.68元;3.被告东营浩华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德州光大公司工程款289907.67元及诉讼费、保全费;4.若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对剩余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原、被告双方均可以依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质量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5月1日付款5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光大公司与被告东营浩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19)鲁0503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期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的95%,即2014年1月24日应付至2506056.84×95%=2380754元,剩余5%质保金125302.84元应待三年保修期满15日内付清。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本院认定为评审报告出具后满三年的15日内即2017年2月8日。原告主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均为支付的三期工程款,在计算利息时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1270269元为本金计算,该数额低于截至该日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1070269元(1270269元-2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自2015年7月9日起以877109元(1070269元-19316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自2016年2月5日起以666200.53元(877109元-210908.47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自2017年2月1日起以603169元(666200.53元-63031.53)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自2017年2月9日起以728472元(603169元+125302.84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608472元(728472元-1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558472元(608472元-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自2019年3月2日起以408472元(558472元-1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5月1日止;自2019年5月2日起以358472元(408472元-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额超过原告主张的21027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58472元为本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一期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但其主张的欠付款金额121343.35元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欠付金额65418.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延期交工等违约情形,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德州光大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三期工程截至2019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0271元及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3584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德州光大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5418.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07元,减半收取2227.04元,由被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