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长治市物资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2972号
原告: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二环29号裕丰花苑东区综合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买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行,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角沿街22号13号楼5单元301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鸿斌。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娜,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物资局。住所地:长治市紫金西街。
负责人:李路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林,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紫金西街82号。身份证号×××。
原告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长治市工信局”)、长治市物资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富明、张太行、被告长治市工信局的诉讼代理人杨艳娜、被告长治市物资局的负责人李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11260.3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利息损失5286198.88元,直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9497459.2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长治市物资局角沿街家属院和东华门家属院的室内外维修改造工程,工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价款按照建筑面积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经山西中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711260.32元,为此,第一被告召开专题会议加以审核通过,后第一被告安排其全资公司长治市国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2月19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共计3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11260.3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加以催要,但被告以物资企业体制改革等理由加以推诿。据悉,第二被告长治市物资局及下属企业的相关资产已为第一被告接受并加以处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请。
被告长治市工信局辩称:1、长治市工信局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2、原告要求长治市工信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长治市物资局辩称:合同是物资局和原告签订的,但是是由国资委负责出资为物资局小区进行改造,费用由国资委安排国和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应当由国资委承担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合同一份,欲证明与二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长治市工信局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自身系合同当事人,合同上“王晓勇”“陈宏彬”的签字仅代表监管单位,不能证明市国资委系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26日《物资总公司家属区维修改造工作方案》的第四条载明“按照国家规定,需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由个人支付,其他费用由市国资委负责解决。”同时该方案载明,改造工作领导组的组长是市国资委副主任王晓勇,副组长是市国资委办公室主任陈宏彬。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长治市物资局签订了合同,合同盖有长治市物资局公章,物资局原局长李和平及王晓勇、陈宏彬三人签字。从改造方案可以看出,国资委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明确表示承担了本次改造工程的付款义务,对于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三支现金收据、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长治市国资委前期付款的事实。被告长治市工信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支付物资局及东华门小区室内外整修改造费用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经市国资委同意,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长治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改造工程款3500000元。”该情况说明表明,国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是市国资委的安排,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长国资发【2011】2会议纪要,证明工程金额及国资委对工程结算金额的审核批准。被告长治市工信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的结算金额及被告长治市工信局具有支付该工程款的决定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长国资字【2011】13号文件、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2015)36次、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该工程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利息。被告长治市工信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长治市经信委与市恒超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其利息计算办法是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不适用于本案。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长治市工信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原告自行打印并由他人书写其他内容,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长治市工信局提供长政办发【2005】79号文件,证明市政府授权国资委对物资总公司下属公司履行监管职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七、被告长治市工信局提供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物资小区的情况说明》、《委托物业管理协议》2份、《关于我公司停止对物资小区、东华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函》及公告照片、物资局家属院改造有关资料移交表、《关于支付物资局及东华门小区室内外整修改造费用的情况说明》,证明国和公司与物资局存在债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国和置业公司与物资局小区物业服务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长治市工信局提供长治市物资局2018年部门决算截图及公开资料,证明物资局属于独立民事主体,应自己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及被告长治市物资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以表明物资局的主体身份,但在本案中,物资局与原告签订合同,系由国资委决定且事先表明国资委承担付款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23日,长治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长治市国资委”)会议研究决定对物资总公司角沿街家属区及东华门家属区进行维修改造。2006年5月26日,长治市国资委制定了《物资总公司家属区维修改造工作方案》,成立了由国资委副主任任组长、物资总公司负责人、原告长治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成员的工作领导组。该改造方案明确改造费用除个人部分外的其他费用由国资委负责解决。2006年7月13日,长治市物资局作为甲方、长治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对长治市物资局角沿街家属院和东华门家属院进行维修改造。2007年12月20日,长治市国资委主任主持开会研究市物资局开发楼结算和家属院维修决算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要求家属院维修工程决算款移交市国资委国和置业公司挂账处理”。2008年4月8日,山西中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治市物资局小区及东华门小区室内外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7711260.32元。在2007年10月18日、2009年2月19日,经长治市国资委授意,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350万元。剩余工程款4211260.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诉讼在案。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长治市国资委变更为长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2日,原告长治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长治市国资委制定的《物资总公司家属区维修改造工作方案》是国资委、物资局、宏业建筑公司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维修改造工程内容及改造费用的确认。改造工作领导组成员包括国资委副主任、物资局负责人、宏业建筑公司负责人。随后长治市物资局与长治市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原告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履行了己方义务。依据改造方案及合同,对于未付的工程款,被告长治市工信局和长治市物资局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治市工信局辩称自身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之前制定的改造方案中,国资委已明确表示承担改造费用即合同的付款义务,且国资委已经安排国和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治市工信局辩称应由国和置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国和置业公司向原告付款是由国资委安排支付,且国和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治市工信局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改造方案及合同均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拒付剩余款项,对于被告长治市工信局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长治市物资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1260.32元,并支付以421126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82元,由原告长治市宏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01元,被告长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长治市物资局负担55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平峰
审 判 员 朱 显
审 判 员 王琼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军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