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村民委员会与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洪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5764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塍村委),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2K1170157XL。
法定代表人沙玉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江苏花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9067658U。
法定代表人王菊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洪亮,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高塍村委会与花都公司、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5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花都公司欠高塍村委会借款本金420000元,由花都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花都公司欠高塍村委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249150元,由花都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花都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承担以420000元的剩余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且高塍村委会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的未付部分及该第三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洪亮对花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花都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塍村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通过无锡中院电子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洪亮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洪亮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洪亮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
3、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洪亮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暂无房屋、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
4、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洪亮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3个,上述账户均暂无银行存款等财产。
5、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至被执行人花都公司住所地高塍镇塍西村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花都公司的整体资产已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2019)苏0282执恢731号案件拍卖处置完毕,本案无案款分配。
6、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洪亮在(2019)苏0282执486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54088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7、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责令被执行人洪亮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将剩余366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高塍村委会,至此被执行人洪亮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8、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对被执行人花都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生产经营、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9、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高塍村委会,向其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花都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花都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42008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洪亮已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应终结对其的执行;被执行人花都公司经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花都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苏0282民初5728号民事调解书对洪亮的执行。
二、终结(2019)苏0282民初5728号民事调解书对花都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花都公司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乐群
审 判 员 蒋亚军
审 判 员 张 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平
书 记 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