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24室。
法定代表人:范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唯,女,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4层401。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科技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科技园公司从未向鼎越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或进行结算,现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科技园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未出示原件,鼎越公司没收到该短信,该短信内容与涉案工程无关联;3.鼎越公司未向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
科技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科技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科技园公司与鼎越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2.判令鼎越公司向科技园公司返还工程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向科技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鼎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18日,科技园公司(发包方)与鼎越公司(承包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合同暂估价817 089.3元,进场前付至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进场,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60%;第九章第3条约定,承包方人员、机具应满足施工现场要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方人员、机具不到位或不能满足发包方要求时,经发包方依法催告后,仍无结果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或有权另委承包商进行施工,由此造成损失在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1月21日、2月5日,科技园公司向鼎越公司支付了总计530 098.95元的涉案工程款。
2016年3月3日,科技园公司向鼎越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合同签署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在春节前支付了贵司施工所需全部材料费、加工费、吊运费和施工进度款(其中包括抢工费用)。然而贵司一再拖延、至今未进行施工。为此我公司多次致函贵司催促,要求贵司尽快安排施工。但贵司拒不履行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施工合同第九章第三条约定,现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正式通知贵司:解除我公司与贵司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我公司保留向贵司追索工程款、误期罚金及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同日,科技园公司委托北京精诚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的工作记录显示公证员于同日15时16分在科技园公司带领下来到互联网金融中心,乘坐该楼电梯来至五层,出电梯后向西前行来到该楼层西侧露天“平台”,见该“平台”西北方位堆放有施工材料(“钢梁”),其余地方未见施工材料及施工迹象,于15时30分现场保全过程结束。科技园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12月27日、2020年2月20日多次联系鼎越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均未得到回应。
2021年5月24日,鼎越公司向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借款申请,其上载明:我公司施工唐山世博二期公寓楼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和B1区公寓楼大堂精装修工程,现工程完工处结算阶段,我司已书面确认工程总造价和各项扣款,尚有应付未付款项。因我司施工的科技园公司互联网金融中心项目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及钢结构工程在科技园公司付款后未施工问题,现均处于诉讼阶段;由此造成我司施工的唐山项目未能结算。现因我司职员姜某家中亲人病危,急需用钱,特申请向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家中亲人的医药费;若因此次借款造成科技园公司诉讼费用不足,我司愿承担。
2021年10月18日本案庭审中,关于退款问题,科技园公司称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系同一法人控制下的企业,唐山那边有工程要结算,涉案工程也没有结算,所以把两个工程放在了一起结算;其公司联系不到鼎越公司的葛某,加上2021年5月鼎越公司职工姜某亲人需要用钱,所以双方沟通结算问题,鼎越公司每次都答应,但是不来人。本案纠纷一直在处理,没有解决,从诉讼时效角度讲,结算没有开始,也没有完成,所以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鼎越公司认可本案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科技园公司也确实支付了相应款项,其公司因与对方另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没有返还工程款,那个纠纷是合同已经履行,但是对方不结款,为了避免产生更大损失,所以本案其公司没有退款,双方一共有两个工程。科技园公司称另外工程还没有结算,关于对方不退涉案工程款的原因,对方一直没有直面答复,且两个工程是独立工程,不能混同,如对方要结合一起结算,也应出具书面说明,但是从未出具过,对方不给付本案工程款的理由其公司不认可。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书,科技园公司称其公司系2016年3月3日发出,但是没有收件记录,其公司预估收到时间是3月4日,主张3月21日解除是充分留够时间。鼎越公司称其公司确实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同意从3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科技园公司不认可从3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涉案工程没有结算,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开始计算,对方进场了,材料搬入场地。鼎越公司称不认可进场了,材料只是搬入施工场地,没有搬走,没有其他原因,就是一直未搬。科技园公司称因材料不搬走,其公司没办法情况下使用了,也做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园公司与鼎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鼎越公司在材料入场后未按期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科技园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第九章第3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科技园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鼎越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在科技园公司没有提交收件证据情况下,鼎越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并主张从3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结合邮寄行业通常到达时间,法院认定鼎越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并确认双方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双方对于鼎越公司需返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至今未进行结算,在此情形下,鼎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鼎越公司至今未返还已收的涉案工程款,科技园公司请求判令鼎越公司向其公司返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二、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标准向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正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科技园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鼎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科技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鼎越公司应将已收的涉案工程款返还科技园公司,但本案双方对于鼎越公司返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及时间未达成一致,至一审起诉前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亦未进行结算,鼎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鼎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由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由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