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兼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009。
法定代表人:靳保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军,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琼,女,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阳,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进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24室。
法定代表人:范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唯,女,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宝、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得军、苏州科逸住宅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朱东阳、湖北沁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宝、巨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纠纷虽同属劳务合同纠纷,但涉属两部分劳务内容。1.巨金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实创C4、C5标段卫生间、厨房水路》,巨金公司招聘朱东阳施工队进行施工,巨金公司已将苏州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了朱东阳及带领的所有施工人员。李某代朱东阳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载明朱东阳及带领的所有施工人员确认收到的人工费为1 522 530元并承诺不再向苏州公司讨要工资。剩余款项80 134元是朱东阳及全体施工人员承担的发票税金以及后期一年内发生的售后费用,因此巨金公司不存在拖欠朱东阳及带领的所有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2.湖北公司与朱东阳达成口头合同,约定朱东阳负责鼎越公司“玄关柜安装”项目。湖北公司承认未支付朱东阳等工人玄关柜安装费共计80 000元并向法院邮寄情况说明同意以打款法院账户的方式由法院判决支付。黄宝是湖北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宝为履行其工作职责找安装玄关的施工人员是代表湖北公司,安装费与黄宝、巨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令黄宝、巨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苏州公司与巨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巨金公司拖欠陈得军及朱东阳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苏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得军辩称,不同意黄宝、巨金公司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苏州公司辩称,苏州公司不拖欠朱东阳及带领的施工人员的劳务费,苏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朱东阳辩称,不同意黄宝、巨金公司上诉意见。
鼎越公司辩称,同意黄宝、巨金公司上诉意见。
湖北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州公司、朱东阳、湖北公司、鼎越公司、黄宝、巨金公司给付陈得军劳务费32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陈得军提交由朱东阳制作的《苏州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某基地C4、C5公租房项目),含陈得军在内六个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金额、备注等,其中陈得军金额为32 000元;提交制表人为朱东阳的工程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其中陈得军总天数为91.5天。陈得军称2018年5月至9月期间跟着朱东阳在上述工地项目提供劳务,已付款由朱东阳现金支付,现剩余32 000元朱东阳尚未支付。上述工资发放表由其在讨要工资时由朱东阳自行制作,另提交自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黄宝,黄宝称“我单位名称为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忠义,我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今天到你局接受我单位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C组团装修工程的劳动用工有关问题调查询问”“我单位于2017年5月在此项目从甲方某公司分包的采购合同,我单位为此项目的分包方,工程项目为卫生间、厨房供货及安装,采购合同未带。2018年5月我单位下属子公司湖北公司与鼎越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为鼎越公司供货及安装。此工程实际竣工为2019年3月,此工程全部由我本人负责,是项目经理”“我单位招用朱东阳等工人,朱东阳等工人是我单位在此项目负责整体厨房墙面龙骨施工,后来我单位又安排朱东阳等工人做了与鼎越公司供货及安装项目,具体是玄关柜安装”“湖北公司是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有限公司是我单位的子公司”“我单位未支付朱东阳等工人安装质保金80 130元(含税金),我单位还未付朱东阳等工人玄关柜安装共计80 000元(400个玄关柜*200元每个)”“因朱东阳在南京其他项目起诉我单位,老板生气了,不同意支付”。
就各方之间的关系,陈得军等人主张跟着朱东阳提供劳务。朱东阳在该院第一次庭审中称带陈得军等六个工人干活,因其他项目认识了黄宝,因黄宝未结算尾款,现欠付六个工人工资,其他工人工资已结清,不清楚黄宝属于哪个公司,黄宝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其支付款项,其再支付给工人,其按照日工与黄宝进行结算,其本人也提供劳务,自工人的工资中抽取一定的人头费;工人在厨卫及玄关柜项目都有施工,陈得军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制作于2019年年初,经过核算后就陈得军六人工资未付清;在该院第二次庭审中朱东阳称非包工头,仅是工人的代表,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工人工资中涉及安装玄关柜的劳务和厨卫的劳务,无法区分两个施工项目中工人各自的工资数额。
黄宝则称借用巨金公司资质,自苏州公司承包了某公租房项目整体卫浴、厨房、房间水路人工施工,然后招聘朱东阳施工队进行施工;然后以湖北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招聘朱东阳施工队进行玄关柜的安装人工施工;其中玄关柜的安装工程现余8万元未付,同意支付,付给朱东阳或工人均可;就厨房的安装,苏州公司尚有3%质保金未付给其,就该项目,其与朱东阳之间有过结算,根据施工项目单价进行结算,主张已付款已超结算款。黄宝就其主张提交发包人(甲方)苏州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巨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实创C4、C5标段卫生间、厨房、水路》,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某公租房项目,承包工程范围为整体卫浴、整体厨房、房间水路;承包方式为轻工;本合同工期自2018年7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日交工;分包合同价款15 735 110元;提交实创项目整体卫生间、整体厨房、房间水路等安装费统计,其中厨房墙面安装、厨房窗套安装的施工队中含朱东阳;提交二公司签订的《变更说明》,内容为原合同名称某公租房项目变更为某基地(新)C4、C5公租房项目;提交向朱东阳付款凭证;提交他人代朱东阳签字的收条及承诺。朱东阳对黄宝已付款已超应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苏州公司庭审中亦提交与巨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内容同黄宝提交的文本,主张公司将案涉工程人工施工分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巨金公司,现仅有3%质保金未付,不同意向陈得军等工人支付劳务费;另主张陈得军等施工的玄关柜不属于其承包范围。
湖北公司庭审中向该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经与多方核实,该玄关柜部分属于合同外增项,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同意支付80 000元玄关柜安装费用,但由于公司与陈得军等六人及朱东阳均未有直接关系,且也未签订过书面文件,都是黄宝直接对接,因此该笔费用具体如何分配,公司不得而知,同意该笔费用支付至法院账户,请求法院据实判决。黄宝认可该情况说明,就玄关柜安装施工情况,无其他信息向法院提供。
鼎越公司称与湖北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不含玄关柜的安装,就玄关柜安装现场亦不是其公司安排湖北公司进行施工的。
陈得军等要求所有被告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系朱东阳直接找其进行施工;就所诉请费用中包含橱柜和玄关柜两部分施工费用,诉请中未做区分,如各被告之间可分清判决时就分清,如无法区分则要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得军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管理、考勤、劳务费发放等均由朱东阳直接负责,故陈得军系为朱东阳提供劳务。就朱东阳是否拖欠陈得军劳务费一节,陈得军提交了朱东阳制作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朱东阳对此无异议,且陈得军就提供的劳务进行了具体的陈述,故该院根据朱东阳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对欠付陈得军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该院对陈得军要求朱东阳支付劳务费32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另查明朱东阳自黄宝处承包了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朱东阳不具备施工资质,故黄宝应对朱东阳的劳务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就厨房、卫生间的施工,系黄宝借用巨金公司资质承包,巨金公司就此项目的施工中劳务费的给付应与黄宝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巨金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陈得军要求苏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就玄关柜的施工,湖北公司现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就该项目公司与黄宝之间的关系,双方均未明示,故就该项目施工所欠工人的劳务费,湖北公司与黄宝、朱东阳承担连带义务责任。现无证据证明鼎越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此不予判定。
另陈得军就厨房、卫生间的施工与玄关柜的施工主张劳务费无法区分,故就巨金公司、湖北公司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该院酌情依据黄宝原在劳动监察部门陈述的就两个工程各欠款数额比例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案涉施工引起的劳务费给付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东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陈得军劳务费32 000元,黄宝对朱东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巨金公司在16 013元的范围内对黄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湖北公司在15 987元的范围内对黄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得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
一审中,黄宝亦称其系湖北公司的项目经理,湖北公司没有承包资质,系挂靠鼎越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项目,黄宝就此主张曾承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但未提交,并称玄关柜的工程承接情况比较复杂,不便向法院说明。
一审中,鼎越公司先称其与湖北公司没有合同,鼎越公司没有参与玄关柜的工程,没有从上家承包该工程,再包给湖北公司,后又称鼎越公司与湖北公司之间就玄关柜的安装没有合同关系,鼎越公司与湖北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但不含玄关柜的安装,鼎越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合同不包含玄关柜的安装,鼎越公司并未将玄关柜工程安排给湖北公司施工,玄关柜工程应该是现场增加的工程,是湖北公司自行从甲方处接的工程,鼎越公司不知情,鼎越公司不清楚甲方和其结算的项目中是否包含玄关柜工程。
一审中,巨金公司曾出具关于黄宝的在职证明,称黄宝于2018年3月在巨金公司任职,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工作,工作职责是确保安全文明施工。
2020年10月21日,黄宝曾以苏州公司工程总监的名义接受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黄宝称其单位名称为苏州公司,其受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接受调查询问。
二审中,黄宝先是称其在2010年至2020年12月份与湖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湖北公司担任工程总监,负责工程,并称签过劳动合同,但是合同丢了。后黄宝又称,其以前是苏州公司的员工,后来苏州公司成立了子公司,其就到子公司了,2017年湖北公司成立后,其一直是湖北公司的人。后又称其于2021年5月31日自湖北公司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黄宝及巨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黄宝及巨金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陈得军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管理、考勤、劳务费发放等均由朱东阳直接负责,故陈得军系为朱东阳提供劳务。就朱东阳是否拖欠陈得军劳务费一节,一审中陈得军提交了朱东阳制作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朱东阳对此无异议,且陈得军就提供的劳务进行了具体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朱东阳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对欠付陈得军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朱东阳自黄宝处承包了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朱东阳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黄宝应对朱东阳的劳务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就厨房、卫生间的施工,系黄宝借用巨金公司资质承包,一审法院认定巨金公司就此项目的施工中劳务费的给付应与黄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巨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苏州公司无需与巨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玄关柜的施工,湖北公司现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就该公司与黄宝之间的关系,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就该项目施工所欠工人的劳务费,湖北公司应与黄宝、朱东阳承担连带义务责任。陈得军就厨房、卫生间的施工与玄关柜的施工主张劳务费无法区分,故就巨金公司、湖北公司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酌情依据黄宝在劳动监察部门陈述的就两个工程各欠款数额比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宝、巨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黄宝负担300元,由黄宝、北京巨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睿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唐述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记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