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24室。
法定代表人:范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唯,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4层401。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越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科技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科技园公司承担。理由为:鼎越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对科技园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落款加盖的“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鼎越公司同名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既未对鼎越公司提出的申请予以任何回应,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情况,直接认定借款申请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上述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符合诉讼公开公正的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鼎越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科技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以涉案工程从未进行结算,鼎越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由作出的判决,并非以再审申请书中所涉及的《借款申请》所作出的判决。(二)鼎越公司已经主动联系了科技园公司并返还了50万元工程款,其实际上也认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履行完毕。(三)一、二审法院已经保障了鼎越公司的诉讼权利,鼎越公司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四)鼎越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其使用的公章含有防伪编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鼎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与鼎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科技园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鼎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科技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对于鼎越公司返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及时间未达成一致,且一审起诉前双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鼎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判决鼎越公司返还科技园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经审查,一、二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鼎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