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2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商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日,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越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公司认为***提供的材料购买发票存在作假行为,并没有我公司现场负责人的材料入库签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越公司支付工程款82500元;2.判令鼎越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8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底,按鼎越公司要求,***组织劳务人员进驻广华新城居住区617地块,对7号楼2**80套住宅进行装修;2018年1月25日,因***与施工现场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其与劳务人员撤离该场地。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相应工程价款。 就相关款项结算事宜,2018年1月29日,鼎越公司的技术人员**通知***“把今年完成的工作给一个统计”,***向其发送手写材料照片,载明“一、工:1.木工46×350元/天=16100元;2.油工57×350元/天=19950元;3.电工110×350元/天=38500元;4.瓦工46×350元/天=16100元;5.普工42×240元/天=10080元、8×200元/天=1600元;合计102330元。二、料:1.老吕处材料23369元;2.老甘处材料5151元;3.水泥、沙子、轻体砖15780元;4.铁丝网20卷×25/卷=500元;5.底层石膏420×2T=840元、430×7T=3010元;6.4m㎡电线3×186=558元;7.2.5m㎡电线3×115=345元。合计49553元”。**回复“好的”。 此后,鼎越公司给付***及其劳务人员102330元。 2018年11月8日,***与鼎越公司现场负责人**微信联系,表示“我就按照这个工作量算,当然还有拆除开关插座面板、电箱板、灯具、不锈钢护栏、卫生间做闭水实验、厨卫立管根部防水,还有前面616、617验房,上总包处组装二极箱,接临时用水等”,**回复称“你去找**按给你的表格样式出结算”。 2018年11月30日,鼎越公司现场预算人员**微信向***发送“吕-副本”统计表,列明工作内容43项和相应工程量、单价,另有材料款50160元,合计201407元;另有手写笔迹框出(吊顶、窗帘盒、冲筋打点、刷墙锢、石膏找平及挂网、电路开槽、敷设配管),并在旁手写“59368-42859=16500”(******越公司不认可上述几项工程,要求扣除;***同意扣除该笔款项)。经询,鼎越公司表示该统计表系**依***陈述制作而成,并非涉案项目的结算款项;***表示**系按照此前其提供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 审理中,***提交送货单、收据共计22张,载明采买物品情况,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0日(1张数据为2018年3月10日,其余均为2018年1月25日前),个别收据编号一致(2018年1月5日与2018年1月8日的收据编号均为0716917),个别送货单时间在先、编号在后(2018年1月3日的编号为0007667,2018年1月10日的编号为0004654、0004660)。鼎越公司据此认为***存在造假行为,材料款并非49553元。***陈述上述单据并非同一本收据、送货单。上述送货单、收据载明支出款项共计四万七千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8年11月30日的统计表为准,理由如下:其一,该统计表由鼎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鼎越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二,该工作人员为现场预算人员,对于项目情况应更为了解,其作出的统计表更应符合实际;其三,根据***所述,统计表中的部分框出内容为鼎越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部分,现并无证据证***公司对于统计表中的其他部分提出异议。另外,***手写统计表仅为成本支出,根据生活经验可知,***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结算多以完成工作量为依据,而非人工费与材料费简单相加。***已就材料票据作出合理说明,且提交的票据与其主张的材料成本大体相当,鼎越公司亦已支付***确认的人工费,一审法院对此成本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184907元,符合常理。鼎越公司虽主张统计表并非涉案项目结算款项,但就其制作统计表的目的以及未能提出异议均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就实际工程造价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合以上论述,对于***要求鼎越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并未超过鼎越公司应付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鼎越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确会因此受损,故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主张的起算时间及部分标准不当,一审法院据实调整后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八万二千五百元;二、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利息(以八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鼎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统计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结合实际履行行为,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相关资料可以视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鼎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鼎越公司上诉提出***提供的材料购买发票存在作假行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通过鼎越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鼎越公司关于确认工程款需要其现场负责人入库签字的上诉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鼎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北京鼎越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