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1执284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辽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辽台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制造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辽台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辽台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案款403329元,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支付案款108588.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605元,共计6291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经司法网络系统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辽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资金63611元;被执行人宁夏力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现被执行人宁夏辽台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力成电气集团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动产及不动产可供执行;
三、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采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台官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