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初142号
原告(案外人):***,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第三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被告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其在查封前拆迁安置补偿所得房屋。2004年1月6日,***与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泰浩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威高国用(2003)字第9号、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泰浩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由泰浩公司对地上建筑物10500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05年3月10日,泰浩公司同意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新浪屿花园4437.7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分配给***,并制作了《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一***》,由泰浩公司于某、***的女儿刘某签字确认,该明细表中的房产除案涉房屋外均已进行网签备案。***已经实际接收回迁安置房屋即案涉房屋的钥匙,案涉房屋交付***占有、使用至今。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权益应优先于其他购房人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补偿安置权亦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保护。
文峰公司辩称,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泰浩公司之间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并非被拆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拆迁前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从证据看,***与泰浩公司有可能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泰浩公司委托***开展拆迁工作,故案涉房屋可能属于泰浩公司支付给***的拆迁工作报酬,而非拆迁补偿安置房屋。2.***在查封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缴纳物业费是在查封之后,且其对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负有过错,不应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泰浩公司述称,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泰浩公司名下,但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是基于泰浩公司和***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拆迁补偿安置约定所回迁给***的房屋。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华维公司、泰浩公司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所在新浪屿花园小区的部分土地系华维公司、***共同转让给泰浩公司,各方对转让价款及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2.***与泰浩公司于2004年1月30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新浪屿花园的拆迁范围包括了***的房屋和其他别墅拆迁户;证据3.泰浩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制作的《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由泰浩公司工作人员于某、***的女儿刘某签字确认,拟证实泰浩公司与***已经协商确定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具体的拆迁安置房屋;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自2008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由***交纳,***自接收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证据5.***回迁安置房屋网签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回迁安置房所分配房产的具体房号以及合同编号、签订日期,除案涉房屋未网签以外,其他均遵照2005年3月10日《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予以安置,用以佐证该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据6.泰浩公司制作的新浪屿花园1-4号楼交付时间统计表,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08年已经实际交付给***,该交付时间统计表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配情况也有书面记载,与***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另,***申请证人于某、刘某到庭作证,拟证实《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于2005年3月10日所签,案涉房屋确系分配给***的回迁安置房。
文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拟证明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9日裁决泰浩公司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86.47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的相应利息,仲裁费由泰浩公司承担。证据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执299号公告一份,拟证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证据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执异9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驳回了***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泰浩公司在开发新浪屿小区过程中,于2004年1月30日与***、华维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维公司将各自享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泰浩公司,泰浩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10500平方米按同等面积拆迁补偿安置给***和华维公司。2005年3月10日,***与泰浩公司签订《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约定泰浩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合计4437.91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分配给***。2007年12月27日,泰浩公司通知客户(包括***)领取回迁安置房屋的钥匙,后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之女刘某。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泰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过程中,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曾向***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及时补充证据,***未及时提供证人、交付时间统计表原件等证据,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10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于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泰浩公司给予***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之一,且已经在查封前实际交付***。***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特种债权优于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或其他债权,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与泰浩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包含有拆迁补偿安置条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且在《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能够明确指向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属于***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特种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未按照本院要求及时提供相应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是造成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对其主张未能采纳进而导致产生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原因。基于***对诉讼的形成负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号××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院(2021)鲁10执异9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侯善斌
审 判 员  于永忠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俞 凯
书 记 员  张济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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