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10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临港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临港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坐落于威海市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车库)。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予以查封,涉案车库系***、**购买且支付全额购房款,泰浩地产于2011年7月13日将涉案车库交付***、**,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正阳花园小区系由泰浩地产开发的项目。涉案的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7-6号18车库(原编号为苘山镇正气路甲7-83号)原系案外人邢淑凤购买,2013年邢淑凤与异议人***、**签订合同,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后异议人***、**占有并使用涉案车库至今。
另查明,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集团)、泰浩地产、威海禹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隆贸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涉案车库,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高区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10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后,裁定中止(2019)鲁1091执486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的查封,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车库系案外人邢淑凤从泰浩地产处购得,泰浩地产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又与案外人邢淑凤签订了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于有效;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承担了涉案车库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库;非因异议人***、**本人原因导致未办理涉案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10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临港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临港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坐落于威海市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车库)。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予以查封,涉案车库系***、**购买且支付全额购房款,泰浩地产于2011年7月13日将涉案车库交付***、**,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正阳花园小区系由泰浩地产开发的项目。涉案的威海市苘山镇正气路-7-6号18车库(原编号为苘山镇正气路甲7-83号)原系案外人邢淑凤购买,2013年邢淑凤与异议人***、**签订合同,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后异议人***、**占有并使用涉案车库至今。
另查明,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集团)、泰浩地产、威海禹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隆贸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涉案车库,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高区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鲁10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后,裁定中止(2019)鲁1091执486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的查封,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车库系案外人邢淑凤从泰浩地产处购得,泰浩地产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又与案外人邢淑凤签订了涉案车库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于有效;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承担了涉案车库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库;非因异议人***、**本人原因导致未办理涉案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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