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9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
以上二异议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真,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已以(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位于新浪屿花园-1号-302室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12月25日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与泰浩地产签订了《泰浩房产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新浪屿花园补充协议》,***付清全部购房款,***系***表哥,***将涉案房产转让予***,2010年7月23日交付***使用至今。因交付时涉案房产未通过综合验收,不具备办证条件,后泰浩地产未通知***办理产权证,直到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方知查封事宜,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辩称,***、***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且异议人未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涉案房产于2006年12月竣工验收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异议人未办理房产证系其本人过错。申请执行人认为,房产是***占有使用,***也认可房产由***占有使用,二人应选择其中之一作为异议人,而不应该都提执行异议;***称房产是***转让而来,***应当提供相关转让的证据。
异议审查期间,***、***提交***与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与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新浪屿花园补充协议》一份;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向***出具的购房款6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泰浩地产2005年12月25日的收款记账凭证一份;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向***出具的涉案房产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泰浩地产与***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威海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一份;威海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新浪屿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于航就***委托其管理涉案房产并代名缴水费事项作出的情况说明及于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威海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具的自2017年至2020年收取物业费及公用电费的收款收据三张;涉案房产已交纳水费、电费明细表一宗;涉案房产自2017年起由于航代为出租的租房协议一宗。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对与其相关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分别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与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涉案房产,同日,泰浩地产向***出具的购房款6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予以记账。后***将涉案房产转让予亲戚***,泰浩地产于2010年7月23日将涉案房产交付***,***占有租赁涉案房产至今。异议人主张泰浩地产未通知***或***办理产权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已通知***或***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05年12月25日与泰浩地产签订了涉案房产的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该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泰浩地产向***出具的购房款6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予以记账的事实,证实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异议人***将涉案房产转让予亲戚***,涉案房产由泰浩地产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10年7月23日交付***,***承担了涉案房产的相关费用并将涉案房产出租,应当认定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异议人主张泰浩地产未通知***或***办理产权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已通知***或***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书,故应认定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异议人***、***本人原因所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新浪屿花园-1号-302室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9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
以上二异议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真,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已以(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位于新浪屿花园-1号-302室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12月25日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与泰浩地产签订了《泰浩房产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新浪屿花园补充协议》,***付清全部购房款,***系***表哥,***将涉案房产转让予***,2010年7月23日交付***使用至今。因交付时涉案房产未通过综合验收,不具备办证条件,后泰浩地产未通知***办理产权证,直到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方知查封事宜,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辩称,***、***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且异议人未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涉案房产于2006年12月竣工验收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异议人未办理房产证系其本人过错。申请执行人认为,房产是***占有使用,***也认可房产由***占有使用,二人应选择其中之一作为异议人,而不应该都提执行异议;***称房产是***转让而来,***应当提供相关转让的证据。
异议审查期间,***、***提交***与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与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新浪屿花园补充协议》一份;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向***出具的购房款6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泰浩地产2005年12月25日的收款记账凭证一份;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向***出具的涉案房产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泰浩地产与***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威海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一份;威海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新浪屿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于航就***委托其管理涉案房产并代名缴水费事项作出的情况说明及于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威海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具的自2017年至2020年收取物业费及公用电费的收款收据三张;涉案房产已交纳水费、电费明细表一宗;涉案房产自2017年起由于航代为出租的租房协议一宗。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对与其相关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分别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与泰浩地产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涉案房产,同日,泰浩地产向***出具的购房款6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予以记账。后***将涉案房产转让予亲戚***,泰浩地产于2010年7月23日将涉案房产交付***,***占有租赁涉案房产至今。异议人主张泰浩地产未通知***或***办理产权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已通知***或***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05年12月25日与泰浩地产签订了涉案房产的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该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泰浩地产向***出具的购房款6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予以记账的事实,证实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异议人***将涉案房产转让予亲戚***,涉案房产由泰浩地产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10年7月23日交付***,***承担了涉案房产的相关费用并将涉案房产出租,应当认定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异议人主张泰浩地产未通知***或***办理产权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已通知***或***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书,故应认定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异议人***、***本人原因所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新浪屿花园-1号-302室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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