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9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真,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已以(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位于新浪屿花园-2号-602室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0日,***与泰浩地产达成《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约定泰浩地产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合计4437.91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分配给***。涉案房产早已交付***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非***自身原因,故涉案房产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辩称,***仅提供分配明细表,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查封前其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及涉案房产被***实际占有并用于居住,无其他与涉案房产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涉案房产系***所有;***未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泰浩地产分配给***31套房产,***非真正回迁业主,亦非消费者;涉案房产于2006年12月竣工验收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未办理房产证系其本人过错。故***的异议请求不应被支持。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共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其与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泰浩地产于2004年元月6日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新浪屿小区的部分土地系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转让给泰浩地产,各方对转让价款及拆迁补偿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与泰浩地产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金海滩小区等的拆迁及安置工作由***负责;证据三,《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泰浩地产回迁给***,***已实际占有、使用;证据四,物业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已支付涉案房产自2008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初步审查后,向***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证据,***只提交了上述证据,并主张因未考虑好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儿子还是女儿,故一直未办理涉案房产确权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书》、《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从内容来看,证明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将新浪屿小区的部分土地转让给泰浩地产并全部拆除原有建筑物后十四个月内,泰浩地产承诺将拆迁补偿的楼房10500平方米全部补偿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后泰浩地产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1套房产拟分配给***,但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安置之前即合法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合法的建筑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所得。《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与与泰浩地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系法院查封后制作,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主张因未考虑好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儿子还是女儿,故一直未办理涉案房产确权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9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真,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已以(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位于新浪屿花园-2号-602室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0日,***与泰浩地产达成《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约定泰浩地产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合计4437.91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分配给***。涉案房产早已交付***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非***自身原因,故涉案房产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辩称,***仅提供分配明细表,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查封前其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及涉案房产被***实际占有并用于居住,无其他与涉案房产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涉案房产系***所有;***未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泰浩地产分配给***31套房产,***非真正回迁业主,亦非消费者;涉案房产于2006年12月竣工验收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未办理房产证系其本人过错。故***的异议请求不应被支持。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共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其与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泰浩地产于2004年元月6日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新浪屿小区的部分土地系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转让给泰浩地产,各方对转让价款及拆迁补偿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与泰浩地产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金海滩小区等的拆迁及安置工作由***负责;证据三,《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系泰浩地产回迁给***,***已实际占有、使用;证据四,物业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已支付涉案房产自2008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威仲字第037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文峰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鲁109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初步审查后,向***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证据,***只提交了上述证据,并主张因未考虑好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儿子还是女儿,故一直未办理涉案房产确权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书》、《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从内容来看,证明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将新浪屿小区的部分土地转让给泰浩地产并全部拆除原有建筑物后十四个月内,泰浩地产承诺将拆迁补偿的楼房10500平方米全部补偿威海华维贸易有限公司、***,后泰浩地产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1套房产拟分配给***,但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安置之前即合法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合法的建筑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拆迁安置所得。《新浪屿花园回迁安置房分配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与与泰浩地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系法院查封后制作,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主张因未考虑好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儿子还是女儿,故一直未办理涉案房产确权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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