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8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坐落于威海市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车库)。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区法院)查封涉案车库后,于2021年2月7日通过执行异议审查作出(2021)鲁109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车库的查封,现(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的查封生效,涉案车库系***购买且支付全额购房款,泰浩地产于2010年3月29日将涉案车库交付***,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威海市苘山镇正阳花园13号楼303室连同涉案车库原系由案外人李先军于2007年5月14日从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处取得,在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上,涉案车库暂编号码为“4号”。2010年3月29日,异议人***与案外人李先军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李先军将威海市苘山镇正阳花园13号楼303室房产连同涉案车库一并转让给了异议人***,双方合同上将涉案车库编号由“4号”变更为“正阳花园13号楼甲7-155#车库”。异议人***于取得涉案车库当日与威海泰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异议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至今。泰浩地产对涉案车库编号变更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2010年4月9日,异议人***办理了威海市苘山镇正阳花园13号楼303室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将威海市苘山镇正阳花园13号楼303室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现涉案车库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正式的登记编号为威海市号。
另查明,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集团)、泰浩地产、威海禹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隆贸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涉案车库,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高区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鲁109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后,裁定中止(2019)鲁1091执48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的查封,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车库异议人***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10年3月29日与案外人李先军签订买卖合同,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可以初步认定案外人李先军从泰浩地产处合法取得涉案车库后,将涉案车库出售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与案外人李先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自2010年3月29日起即便开始缴纳包含涉案车库在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应当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库;异议人***称于签订合同后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涉案车库的全部款项,结合异议人***与案外人李先军签订的威海市苘山镇正阳花园13号楼303室及涉案车库买卖合同及威海市苘山镇正阳花园13号楼303室现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事实,可以推定出异议人***已支付涉案车库款项的事实,且因涉案车库被法院查封导致未办理涉案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因异议人***本人原因所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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