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执异8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康街-26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文峰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泰浩地产名下坐落于威海市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车库)。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区法院)查封涉案车库后,于2021年2月7日通过执行异议审查作出(2021)鲁10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车库的查封,现(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的查封生效,涉案车库系***财产,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文登文苑花园5号楼原系由泰浩地产开发的项目,2006年12月2日,泰浩地产与威海筑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泰浩地产将该项目转让给威海筑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5日,异议人***与案外人威海筑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以2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含阁楼、车库、草棚),异议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购房款24.3万元,后异议人***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威海筑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系由于建波、梁明霞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2021年2月3日,原威海筑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于建波、韩明霞出具了内容为:兹证明威海筑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苘山镇泰浩文苑花园小区(规划图5号楼中单元603室含阁楼、车库、草棚)”的楼号为苘山镇中韩路10-1号,其主楼编号为603室,对应车库为苘山镇中韩路甲10-26号(现在编号为10-1-1号)。泰浩地产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盖章确认。2017年10月,异议人***将603室房屋及储藏室出售给了案外人祝庆芬,但涉案车库并未出售。
另查明,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威海市高区金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集团)、泰浩地产、威海禹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隆贸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涉案车库,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高区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鲁10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后,裁定中止(2019)鲁1091执487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车库的查封,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车库异议人***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即2007年12月25日与威海筑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有效;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缴纳包含涉案车库在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应当认为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库;涉案车库被本院查封导致未办理涉案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因异议人***本人原因所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20)鲁10执299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不动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丹阳
书 记 员 孙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