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

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威海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3332号
原告: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西关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祝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风。
原告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公司)与被告威海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特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正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被告锦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康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晖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1万元,并确认上述工程款在工程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正良公司承建了锦晖公司开发的文登区七里汤锦城A区楼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地暖施工工程。2020年4月,经双方对账,累计工程总价款为672万元,已支付518.39万元,尚欠153.61万元。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锦晖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538.39万元,正良公司所诉A8、A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由博康特公司施工,与正良公司无关。地暖工程、真石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条件。正良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时限。
博康特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晖公司系文登区七里汤锦城小区项目开发商。正良公司承包了上述项目部分真石漆、地暖、外墙保温工程。
1.关于真石漆工程。2017年3月10日,锦晖公司与正良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将七里汤锦城A区10#、11#、16#、17#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正良公司,按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日计算工期日历天数45天,工程综合单价抵顶商品房结算78元/m2,付款结算68元/m2。施工结束,经锦晖公司与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5%(抵顶商品房),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正良公司。
工程完工后,锦晖公司向正良公司出具结算书,确认正良公司施工的A6、A8-A12、A16、A17号楼、8-15网点、16-17网点工程量58503.15m2,单价68元,现金结算金额3978214.2元,抵房找差169272.01元,共计4147486.21元。
2.关于地暖工程。双方签订《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良公司施工七里汤锦城东区A6#、A12#、A13#、A14#、A15#楼住宅室内地暖采暖安装工程,按每栋楼接到开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并通过验收,工程造价结算方法:(1)楼梯间暖气管道井至住宅分水器管道及阀门连接安装每户综合单价100元包干。……(3)地暖现金价格按室内实铺面积计算,综合单价43元/m2,结算时锦晖公司主张顶房或现金的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按单位工程进度抵顶商品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经2个采暖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
2019年6月10日,锦晖公司向正良公司出具签证单,确认正良公司施工的A6、A10-15#地暖工程量面积21815.5m2,单价48元,总价1047144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暖气管道井至住宅分水器管道及阀门连接安装工程款为18000元(100元×180户)。
3.关于外墙保温工程。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锦晖公司将七里汤锦城东区A6、A12#楼外墙保温承包给正良公司,工期按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日计算工期日历天数40天。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工程完工后,锦晖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正良公司施工的A6、A8、A9、A12、8-15网点、16-17网点现金结算总价1525146.46元。
锦晖公司主张其中的A8、A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与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特公司)签订,提交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此正良公司称其系实际施工人,提交博康特公司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大意为“正良公司借用博康特公司资质与锦晖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其为锦晖公司A8、A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正良公司。博康特公司同意该工程款由锦晖公司直接支付给正良公司”。
对博康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正良公司系A8、A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
4.关于锦晖公司已付款数额。正良公司主张5183900元,锦晖公司则称已付5383900元。双方的差异在于正良公司认为锦晖公司2017年4月27日抵顶工程款的一辆轿车按95万元计算价值过高,应按75万元计算。
本院认证为,正良公司接收顶账的轿车后向锦晖公司出具了收据,其中载明的金额为95万元,应视为其同意轿车抵顶工程款95万元,且锦晖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形成时间在抵顶轿车之后,故本院认定锦晖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383900元。
5.锦晖公司主张已向博康特公司支付A8、A9外墙保温工程款,提交博康特公司向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四张,数额为3315600元。锦晖公司主张永泰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各分包公司均永泰公司出具发票。结质证,正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锦晖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博康特公司向永泰公司出具,锦晖公司未提交相关的结算书佐证,该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锦晖公司已向正良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其应当知晓工程款应与正良公司结算。对发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正良公司陈述其施工的工程大致于2018年竣工。锦晖公司陈述部分楼房已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锦晖公司将真石漆、地暖、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正良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锦晖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正良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6737776.67元(1525146.46元+1047144元+18000元+4147486.21元),锦晖公司已付5383900元,尚欠1353876.67元。关于5%质保金问题。正良公司陈述于2018年完工,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锦晖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引起本案诉讼,在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正良公司于本案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正良公司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限。正良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博康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387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七里汤锦城A6、A8-A17#、8-15网点、16-17网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53876.6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人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9100××××26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威海锦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85元,由威海正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  褚志颖
人民陪审员  徐元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金琳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