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3462号
原告: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天福路街道***米山东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开发区虎山路与南宁路交汇处***小区商业楼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28816.9元(14576337.99×5%),并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在72881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后,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与**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及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威海福湾小区***7-16#住宅楼、4-5#商业楼的外墙涂料、真石漆等工程进行施工,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2-3#商业楼的施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03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0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工程价款为14576337.99元,且已判决**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现剩余5%的质保金早已过两年的支付条件,***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楼房出现漏雨情况,**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要求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拒绝提供保修服务,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暂时不能退还。如果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仍不修理,**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能另行找施工队施工,费用要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也不同意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威海市***福湾***小区的开发单位。2017年,**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威海市***福湾***小区7—16#住宅楼、4—5#商业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威海***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威海***建材有限公司称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增加了2—3#楼及小区和物业电房外墙的施工要求。同时,威海***建材有限公司还为**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砂浆,但双方未对上述增加施工内容和砂浆供应另行签订合同。后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于2019年11月18日在**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调查笔录中陈述,对于2018年11月28日由**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字的“***.福湾.***外墙工程量明细表”上单价认为是准的,这是公司定好的,数量由第三方审计和双方确定为准。工程是干完了,主体外部及内部工程都是2018年下半年就干完了,主体之外的有的是2019年上半年干完的,工程款也已不同程度支付了,余款因为各种原因没付透,主要是因为没有验收,也有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小区的房屋大部分交给业主了,也有居住的,还有小部分没有卖出。威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1003民初6663号案件查明上述事实并认定**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能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付至总工程款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总数为14576337.99元(外墙保温工程款9820971.45元+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款3897726.58元+签证零活669984.8元+85815.55元+园林工程签证工程款101839.96元),砂浆款为1113204.85元。**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1065万元(其中砂浆款为110万元,其他工程款为955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5026337.99元、砂浆款13204.85元。该欠款数额未扣除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97521.09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728816.9元(14576337.99元×5%),认为从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2018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时间,因此该5%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未予支持。**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了**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
另查,2021年6月、7月、8月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应**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多次维修。本案起诉系威海***建材有限公司首次***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威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03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0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维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已在2018年11月28日经过**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应当视为**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威海***建材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且在此之前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就添附在**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威海福湾小区建筑主体工程之上,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人的**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在**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足以推翻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在2018年11月28日**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威海***建材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前其公司已将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现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的两年缺陷责任期。**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该质保金不符合返还条件。但因涉案工程已经转移交付近四年时间,2021年6月、7月、8月份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应**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还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多次维修。而**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威海***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份维修后仍因威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因存在质量缺陷并且其公司向威海***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的事实。故对**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工程质保金本身的功能便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资金,其目的在于落实维修责任,也反向激励承包人规范施工以确保工程质量。现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质保金的功能和目的均已实现,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本案起诉要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28816.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立案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系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在双方工程款纠纷后首次要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期间威海***建材有限公司还应**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故威海***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质保金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威海***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立案之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其性质也属于工程款,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在728816.9元质保金的范围内要求对其公司施工的案涉威海市***福湾***小区7—16#住宅楼、2—5#商业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及小区和物业电房外墙等工程折价或拍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28816.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在728816.9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公司施工的案涉威海市***福湾***小区7—16#住宅楼、2—5#商业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及小区和物业电房外墙等工程折价或拍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支付至威海***建材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威海**支行账号为7373********的账户内。
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计5544元,由**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