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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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许丹,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浙江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施工的绍兴市环保监测综合楼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服务费1.%,另缴现场施工配套费2%,合计31150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现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却一再拖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总服务费和场地施工配套费31150元及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诉争费用应在合同订立后一周内支付,由此计算的话,原告应在2007年10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10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已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在2007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场地配套费(服务费)311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到2010年3月12日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瑜在2010年3月12日前已调离被告单位,无权代表被告单位对外签订补充协议,且张瑜离职的事,原告也是知道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张瑜到原告起诉日为止仍然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在补充协议书也明确为被告单位经办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承建了绍兴市环保监测综合楼工程。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施工的绍兴市环保监测综合楼工程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总工程款为89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服务费1.%,另缴现场施工配套费2%,合计31150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现被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但对合同约定总服务费和场地施工配套费3115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瑜于2010年2月11日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该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总服务费和场地施工配套费31150元及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绍兴市环保监测综合楼工程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2007年10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总服务费和场地施工配套费3115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总服务费和场地施工配套费31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该工程经办人张瑜已于2010年2月11日确认并承诺于同年3月12日前支付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应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张瑜已经于2010年3月12日前调离被告单位,故其无权代表被告单位签署承诺意见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服务费和场地施工配套费31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浙江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伟 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