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2887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1125.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31125.8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同时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债权人***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9日死亡,其财产及相关权利已由原告合法继承。2015年12月5日,被告因安成路半刚性施工所需向***购买石子、石粉与塘渣,双方签订安成路西段购销合同一份,对购货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后***按约供货,总供货价值计1631125.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40万元,尚欠231125.8元未付。对该笔债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在查明两原告系***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愿意以剩余货款22万元结算,直接扣除原告补偿被告的诉讼代理支出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1万元,且原告放弃货款利息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也不再向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余下发票开具或承担相应税金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就原告最终诉讼请求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颖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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