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2150号
原告**红,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汇鑫大厦3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坚。
委托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红为与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费用20000元及岗位津贴24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每月4000元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获得浙江省人事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系高级工程师。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技术顾问聘任协议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绍兴市安城路西段新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履约期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岗位津贴4000元,原告为被告安城路西段新建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每个方案10000元,在专家论证会通过当日支付,如不需要专家论证会的方案,则在方案交付三天内支付;原告需具备浙江省人事厅认可的高级工程师职业资格,熟悉桥梁施工工艺、流程,能为本项目工程施工提供技术指导;聘用时间为桥梁钻孔桩或围堰或栈桥施工开始至工程完工;并约定了解聘及违约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编制了四个方案:栈桥施工方案、桥墩深基坑施工方案、围堰方案、箱梁支模架方案,并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2日发送至被告施工负责人邮箱。被告于2014年9月先后支付原告前两个施工方案的费用共计2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试打桩。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由该项目监理单位浙江中科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监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结论载明安城路1号桥围堰施工方案经修改后仍是不切合实际、不符合规范的方案。原告对该监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认定结论不合理。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四个方案被告均未采用。
以上事实有项目技术顾问聘任协议书、专项施工方案、监理通知书、试打桩记录、任职资格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项目技术顾问聘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需诚信履行。被告虽提交监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其中第二个方案不合理,但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履行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故被告仍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实际为被告编制了合同约定的四个专项施工方案,且被告也支付了前两个方案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两个方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岗位津贴时间为桥梁钻孔桩或围堰或栈桥施工开始至工程完工,可见该津贴系方案实际施工中的技术指导的报酬,因上述方案被告均未采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约定的岗位津贴,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诉请解除聘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红与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项目技术顾问聘任协议》于判决确定之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红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0元,由原告**红负担人民币245.5元,由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5元。
原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