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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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袍江创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街道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汇鑫大厦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袍江创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江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袍江创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工期及由此计算的工程款总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工期是否延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之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审计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施工工期说明》,建议安城路西段工程1#桥节点工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图纸会审日),合理竣工日期依此节点计算;合理竣工日期最终由决算审计单位根据规范、定额、有关文件确定。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放弃对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因此2015年7月16日仅是1#桥的节点工期起算日期,并非开工日期。其次,竣工日期应当认定为2016年9月22日。理由如下:①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关于工期的意见第9)条记载:“2015年8月5日1#桥开始施工……最终于2016年9月25日全部完成并进行竣工验收”,第11)条记载:“1#桥因涉及图纸变更于2015年8月5日施工,按施工合同施工至2016年8月5日完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实际的竣工日期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左右,说明虽然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25日提交过一次竣工报告,但实际上在提交竣工报告后至少是在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依然持续施工,直至2016年9月25日左右实际完成并竣工验收。201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竣工报告,但不能由此认定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因此2016年7月25日不能认定为竣工日期,而应当以2016年9月22日为竣工日期;②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8日向袍江审计办、审计单位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袍江新区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结算初稿回复意见》中的第1条意见中**:施工过程中又遇施工方案变更等非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才完工。可见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③2016年12月6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接收单位共同签字**的《市政、绿化工程竣工后移交单》中记载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5日由上诉人作出的《绍兴袍江创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城路西段(群贤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会议纪要》也记载项目的基本情况是:于2014年2月开工建设,2016年9月底竣工。综上可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就是2016年9月22日。审计单位根据监理单位在2013年10月审批同意的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确定的1#桥桥梁计划工期356天,推算本工程合理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而实际竣工及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因此,涉案工程至少延误工期80日。再次,乌镇互联网大会及杭州峰会期间不能认定为合理停工期间。虽然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记载2016年7月15日接袍江开发区质监站通知在乌镇召开的互联网大会及随后举行的杭州峰会期间施工单位一律停工,合计停工1个月。但是监理单位又在第11)条中记载:1#桥因设计图纸变更于2015年8月5日施工,按施工合同施工至2016年8月5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5日之后并未实际停工。并且乌镇互联网大会会期仅3日,杭州峰会会期仅2日,即使算上准备时间也无需停工长达1个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对于这1个月是否属于合理停工期间、被上诉人工期是否可以顺延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即使扣除这1个月,被上诉人仍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达50日,该期间的工期罚款仍应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日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故对16万元罚款不应予以扣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暂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6649552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也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因为工期严重延误问题,一直与上诉人协商,并于2018年11月1日向上诉人提交《***》一份,请求上诉人同意其提交的工期延期报告,并承诺放弃对建设单位因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提出索赔要求。上诉人在收到该***后,建议安城路西段工程1#桥节点工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图纸会审日),合理竣工日期依此节点计算。该***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明确放弃对上诉人的索赔要求,现在又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审核的产值的70%(不含联系单增加的费用)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75%;通过综合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80%,余款在综合验收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因此,上诉人在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之日需支付至工程款的75%。但是该75%节点的计算依据并非合同价,而是实际施工量。2016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报告,报告中载明:“根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75%,为23363734元,已支付工程款2182万元,还需支付差价1543734元。”因此上诉人根据该申请于2017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4万元。上诉人已经按照付款节点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工程款的75%。上诉人无需支付该部分利息。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至审定价80%的时间节点的要求是通过综合验收并经结算审计。虽然涉案工程在2018年4月4日已经通过了综合验收,但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审计并未完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单位在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实际上是审计单位出具的初步意见,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审计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对乌镇召开的互联网大会及随后举行的杭州峰会期间的1个月能否认定为停工期间、工期能否顺延的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最终的审计结算一直未能完成。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审定价80%及此后剩余款项的时间节点未届满,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这一部分的利息。
正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日期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无须扣除16万元的罚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日期是根据上诉人**确认的《关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施工工期说明》及竣工报告提交日期和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审核意见书计算的,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提交竣工报告是2016年7月25日(根据合同第32.3及32.4条),工程日期是360日,如果扣除杭州峰会、互联网大会停工1个月,被上诉人施工日期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没有任何的逾期行为。经监理工程师确定的设计变更后的施工方案中,施工时间应为380天,审计报告仍以原来的360天计算属于明显不合理的缩短工期。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逾期行为。《关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施工工期说明》也可以明确工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2、被上诉人已经在2016年7月25日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报告,而2016年9月22日是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日期,在提交竣工报告时,被上诉人的所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存在继续施工的问题。3、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袍江新区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结算初稿回复意见》,**施工因非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完工,因为在上诉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就可以证明所有施工行为均已经完成。且依据合同约定,该日期应以提交报告时间为准,故为2016年7月25日。4、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延期的问题,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监理单位浙江中科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也表明:政策处理问题对施工单位造成的成本增加问题,我们建议施工单位不作索赔,工程延期问题也建议业主单位不做处罚。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并需支付相应的利息。1、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提交竣工报告,于2016年9月22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2月9日将工程资料归档,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综合验收证明也可以明确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4日经过综合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已经具备,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2、至于合同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75%,是双方工程开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约定的,且合同价是按照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34916696元计算的,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3、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从***的表达意思上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放弃的是对建设方因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提出的索赔,该索赔是工期延误造成施工方人员、设备成本增加的索赔,并未含施工方延迟付款需承担利息的放弃,因为工期延期本身建设方付款就相应延后,且上诉人未按工期延期的日期付款,承担利息损失是合法和正当的。三、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都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49552元,并赔偿上述拖欠款的相应利息损失82373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详见利息损失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正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袍江创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源工程承包位于袍江新区两湖区域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及相关排水管道(不含排污管)、路灯基础及预埋管(不含路灯、电缆);开工日期2012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日,合同工期360天;合同价款34916696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每月产值报表经监理、业主审核,按审核的产值的70%(不含联系单增加的费用)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75%;通过综合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80%,余款在综合验收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9月22日,案涉工程经五**工验收合格通过。2017年8月31日,监理单位浙江中科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1份,其中工程工期延误原因有:政策处理完成情况对工期的影响期约9个月;1#桥变更设计对工期的影响期约为8个月;杭州峰会对工期的影响为停工1个月(2016年7月15日接袍江开发区质监站通知在乌镇召开的互联网大会及随后举行的杭州峰会期间施工单位一律停工,合计停工为1个月)。2018年4月4日,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署出具袍委投﹝2018﹞26号文件,内容为:区本级投资建设的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项目经区综合验收组审核,现同意予以通过综合验收。
2019年10月10日,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报告意见为:工期:合同工期360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2月26日,工程竣工报告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9月22日,本工程实际工期为940天。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2018年12月26日《关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施工工期说明》“鉴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拆迁工作和安城路1#桥的实际情况,建议安城路西段工程1#桥节点工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图纸会审日),合同竣工日期依此节点计算,合理竣工日期最终由决算审计单位根据规范、定额、有关文件确定”。本单位根据监理单位2013年10月审批同意的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确定的1#桥桥梁计划工期356天,推算本工程合理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工程延期80天,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按每日2000元扣罚,建议扣除工期罚款合计160000元,最终施工工期须由建设单位确定;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35710996元,审定结算造价为29848052元,核减造价5943195元,核增造价80251元。
现被告袍江创业公司已合计支付给原告正源公司工程款2335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案外人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应在工程造价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的罚款16万元。根据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就案涉工程图纸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以及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施工工期说明内容,可以明确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16日,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60天,而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明确2016年7月15日接袍江开发区质监站通知在乌镇召开的互联网大会及随后举行的杭州峰会期间施工单位一律停工,合计停工1个月,结合该停工时间,原告实际施工日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故对该16万元罚款不应予以扣减,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495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4月4日综合验收通过,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结算报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该院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袍江创业公司支付原告正源公司工程款6649552元,并支付其中6379022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4419022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2879022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647941.6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647941.6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001610.4元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正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7元,由原告正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袍江创业公司负担31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二审中,袍江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袍江新区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结算初稿回复意见》,2.《市政、绿化工程竣工后移交单》,3.《绍兴袍江创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城路西段(群贤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4.《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的反馈建议意见》,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安城路西段建设工程协调会议中对1#桥设计建议变更,费用按实调整,袍江工业区审计工作办公室对该会议提供建议。5.《工程重大变更审批单》《关于新区安城路1#桥施工方案调整相关费用审核意见》,证明袍江工业区审计工作办公室对变更后的1#桥施工方案审核后核减造价,上诉人根据此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审批。6.报告,7.绍兴袍江工业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自认支付至75%工程款节点的金额为23363734元,上诉人已支付完成。8.***,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放弃对上诉人的索赔要求。9.监理日记、见证记录,证明2016年8月25日仍在施工。正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袍江创业公司自己出具的《关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施工工期说明》中,已明确工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图纸会审日),且根据合同约定,应以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本案不应扣除工期延误罚款16万元;对于工程款利息,因袍江创业公司所支付工程款明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75%”,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计的责任在于袍江创业公司,已构成迟延支付,应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正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评析认为:
一、关于本案施工工期是否超出合同约定及是否需要扣除工期延误罚款16万元。袍江创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安城路西段工程施工工期说明》已明确载明,因安城路1#桥进行了变更设计,故建议工期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图纸会审日),合理竣工日期依此节点计算,一审据此认定本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起算点为2015年7月16日,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作出如下约定:32.2条,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正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一审根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以2016年7月25确定本案工期是否延误的截止时间,有相应依据。一审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明确的2016年7月15日接袍江开发区质监站通知在乌镇召开的互联网大会及随后举行的杭州峰会期间施工单位停工并认定可计算的停工时间为1个月,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情况,一审认定本案不应扣除工期延误罚款16万元正确。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及是否应支付利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过综合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80%,余款在综合验收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该文义,应理解为结算审计应在通过综合验收满两年内完成,且款项应在综合验收满两年付清。本案工程于2018年4月4日通过综合验收,已逾两年,且本案结算审计至今未出具正式版本亦无正当理由,应认定本案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本案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75%,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节点所对应的为支付合同价而非工程量的75%,本案合同价款为34916696元。2016年9月22日,案涉工程经五**工验收合格通过,袍江创业公司已合计支付给正源公司工程款233585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75%,袍江创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审认定袍江创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时间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并不能表明正源公司放弃利息主张,袍江创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袍江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46.86元,***袍江创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傅芝兰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