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大街92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袁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34号楼5号营业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城经济开发区双庄镇通湖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攻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昶信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称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7)沪0117民初9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松江法院(2017)沪0117民初96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松江法院扣划的中昶信公司在苏宿公司的700万元工程款归王唷所有;停止对(2015)松执字第6416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虽然发包方苏宿公司与承包方中昶信公司就“家天下花园5-12#楼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中昶信公司就上述工程签有挂靠承包协议,***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松江法院要求苏宿公司协助执行的中昶信公司在苏宿公司处的700万元工程款(含200万元地下人防工程款)应归王唷所有,**作为实际施工方,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可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锦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王唷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昶信公司与苏宿公司签订,**与中昶信公司之间为内部挂靠关系;中昶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只能向中昶信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个人无权对松江法院要求苏宿公司协助执行的700万元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中昶信公司对**的上诉请求表示认同。
原审第三人苏宿公司称,涉案工程由苏宿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700万工程款中有200万为地下人防工程,该人防工程未与中昶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王唷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与其上诉请求相同。
一审法院查明,中昶信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4日经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攻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15年8月19日,该院就锦攻公司与中昶信公司、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偿付原告上海锦攻贸易有限公司补偿款9,611,347.08元,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补偿款1,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补偿款5,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前偿还补偿款3,611,347.08元……三、被告***对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义务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该院根据锦攻公司申请,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松执字第6416号案件立案执行。
苏宿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宿公司将“家天下花园5-12#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中昶信公司)承包;合同加盖有“工程款一律汇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否则视为违约”字样的印章。
**、**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中昶信公司)订有《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约定“家天下花园5-12#楼建筑安装工程、地下人防工程”由**、**组织施工并实行责任承包,工程造价12,436.53万元。
2017年4月12日,松江法院执行部门向苏宿公司送达(2015)松执字第64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苏宿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债权共计7,000,000元(以下称系争款项)。苏宿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苏宿公司将7,000,000元汇至该院账户。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对该院执行锦攻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2015)松执字第6416号案件中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苏宿公司处的到期债权700万元。该院以(2017)沪0117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后**诉至该院。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唷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庭审中主张其因为中昶信公司与苏宿公司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提出执行异议。对此,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规定的是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清偿建设工程价款时,就建设工程本身的折价款、拍卖款可以优先受偿。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非建设工程的折价款和拍卖款,故王唷据此主张优先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昶信公司与第三人苏宿公司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宿公司工程款的付款相对人应为中昶信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定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其可主张施工款的合同相对人亦为中昶信公司,**并不享有直接向苏宿公司主张施工款的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为王唷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967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松江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9672号民事更正裁定,对(2017)沪0117民初967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王某”更正为“原告王唷”。
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7)沪0117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王唷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苏宿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锦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