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经济开发区双庄镇通湖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珺实达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珺实达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珺实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货物未交付给苏宿公司,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单,故珺实达公司主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另外,在未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2.合同第三条约定最终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中明确最终价格按照实际提供量结算,苏宿公司已经按照实际使用量结清货款。3.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定制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也系常规品种,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结束,苏宿公司并不需要涉案的货物,在合同根本情况已变更的情形下,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珺实达公司为涉案货物的生产销售单位,其生产的涉案货物是否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苏宿公司并不知情,且苏宿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再需要涉案货物,时隔两年珺实达公司仍对可以正常销售的货物向苏宿公司主张货款,明显不符常理。5.珺实达公司为涉案货物的生产销售单位,常年有货物存放在其厂房,且苏宿公司已经将货款结算完毕,不存在保管及产生保管费的事实。
珺实达公司辩称:珺实达公司是按照苏宿公司工程联系单的要求生产涉案货物,且涉案货物比市场上正常流通的同类产品要厚,具有专属性,系定制产品。涉案产品生产后,珺实达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苏宿公司要求送货,并因此向苏宿公司发送两次律师函,苏宿公司明确表明不再要货,构成违约。珺实达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苏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承担保管费的合同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珺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宿公司给付尚欠货款632319元、货物保管费10万元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前,当事人双方签订《家天下一期外墙及地下室保温材料工程合同》1份,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048637.99元(最终按实结算),该价格包括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卸货、保险、安装及税项等所有费用,交货时间为“接甲方通知后_天内”,交货地点为家天下项目现场,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材料价款不包含安装施工费和提供税务发票之内容。另水泥发泡板的单价由630元/立方米变更为615元/立方米,挤塑聚苯板单价为560元/立方米。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家天下花园工程蔡红星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信项目部)与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家天下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吴中项目部)均属苏宿公司项目部。其中,中信项目部于2015年3月14日、26日先后两次向珺实达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2份,要求珺实达公司及时备货以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其中发泡水泥板需求量共计1006.68立方米,由于实际施工需要,该项目部另行增加319.97立方米,合计1326.65立方米。之后,吴中项目部于2015年5月12日向珺实达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1份,要求珺实达公司及时备货以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其中发泡水泥板需求量为2554.07立方米,其中交货时间约定为“屋面保温板进场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先进场一半),外墙预计5月底”,珺实达公司据此加工完成2554.07立方米,事实上,该项目部却实际使用1639.39立方米,尚有914.68立方米未提取并一直存放于珺实达公司厂区。珺实达公司就此几经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天下一期外墙及地下室保温材料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苏宿公司既然是以《工程联系单》的书面形式向珺实达公司通知了发泡水泥板的需求量为2554.07立方米,珺实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数量是真实的进而组织生产。至于事后该项目部实际使用量1639.39立方米造成产能过剩914.68立方米之结果,也是因该项目部事先未对珺实达公司作合理提示说明所致,且从目前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珺实达公司在该事项中存有过错,根据上述分析,珺实达公司据此要求苏宿公司承担给付货款562528.2元(615*914.68)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珺实达公司主张的保管费,因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苏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上述货物在珺实达公司处存放的客观实际,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珺实达公司给付货款562528.2元及保管费2万元,合计582528.2元;二、驳回珺实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4元,珺实达公司负担2579元,苏宿公司负担8545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珺实达公司货款及保管费。
本院认为,苏宿公司应当支付珺实达公司货款及保管费。理由是:1.涉案货物为保温材料,苏宿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通知珺实达公司备货生产,苏宿公司要求珺实达公司在接到其通知后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要求满足现场供货及安装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作为涉案货物的生产厂家,珺实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案工程所需货物的具体数量并不知晓,其完全依赖于苏宿公司的通知安排生产和供货,其有理由信赖合同另一方苏宿公司的通知要求,其按照通知要求安排生产是其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珺实达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苏宿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因计算错误导致珺实达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超出实际使用量的三分之一强,且苏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计算错误并及时通知了珺实达公司,故苏宿公司对涉案多生产的货物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按实结算的理解差异问题,因涉案货物系用于建筑物外墙保温施工的特殊用途,生产数量取决于苏宿公司通知的数量,结合涉案按照苏宿公司需求生产的保温材料的厚度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厚度的情形,按实结算应理解为苏宿公司通知生产的数量进行结算较为妥当。另外,在因苏宿公司原因导致珺实达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超出实际使用量的三分之一强的情况下,对苏宿公司做出不利解释亦符合公平原则。3.因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按照苏宿公司通知送货,珺实达公司按照工程联系单的要求生产出涉案货物后曾多次通知告知苏宿公司,但苏宿公司以工程完工无需涉案货物为由予以拒绝。因此,珺实达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涉案货物未能交付的原因在于苏宿公司,故苏宿公司提出的珺实达公司主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合同以履行为原则,珺实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产生多余货物的原因在于苏宿公司,故对于苏宿公司提出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结束,苏宿公司并不需要涉案的货物,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保管费用问题,在珺实达公司及时通知苏宿公司而苏宿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货物的情况下,珺实达公司为减少损失和钝化矛盾将涉案货物妥善存放于其公司厂内的行为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综合相关情况酌定保管费用为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上诉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