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

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珺实达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6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双庄镇通湖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珺实达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珺实达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苏宿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与珺实达公司签订的《家天下一期外墙及地下室保温材料工程合同》继续履行,但该合同所涉保温板工程已于2016年9月29日竣工,该保温材料工程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合同已不能履行。(二)案涉保温板材料属于动产,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珺实达公司未向苏宿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苏宿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三)双方合同约定是“最终按实结算”,即最终按照珺实达公司实际提供量结算。苏宿公司已对珺实达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按实结算支付,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即便苏宿公司违约,其后果也并非支付货款,而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四)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板是种类物而非特别定制,工程联系单记载的也系普通常规品种,故珺实达公司有权随时出卖该批货物,苏宿公司并未给珺实达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珺实达公司处剩余的保温板即为根据苏宿公司工程联系单生产的保温板缺乏依据。综上,苏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宿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苏宿公司与珺实达公司签订《家天下一期外墙及地下室保温材料工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珺实达公司按照苏宿公司通知要求货到现场,保证工程进度。苏宿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向珺实达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所需保温板数量及进场时间或预计进场时间,以此形式通知珺实达公司生产备货。自该工程联系单到达珺实达公司之日起,苏宿公司既享有要求珺实达公司依约送货的权利,亦负有及时接受货物的义务。苏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谓“最终按实结算”,既包括珺实达公司已实际送货的数量,也应当包括珺实达公司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情形下,苏宿公司应当受领的货物数量。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在苏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情形下,珺实达公司作为守约方,既可以选择主张合同约定的相对人擅自解约的违约金责任,也可以选择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相对人继续履行。珺实达公司现起诉要求苏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苏宿公司认为其仅应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案涉保温材料能否在市场上另行销售,并非苏宿公司免除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再则,苏宿公司采购保温材料原拟用于的工程是否竣工并非案涉《家天下一期外墙及地下室保温材料工程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亦非苏宿公司有权主张无责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最后,珺实达公司按照工程联系单要求生产出案涉保温材料后,曾多次通知苏宿公司组织提货,但苏宿公司均予以拒绝。故案涉货物不能及时交付的原因在于苏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则现其以案涉保温材料尚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苏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章润
审判员***
审判员蒋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