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

宿迁市苏宿置业有限公司与谷专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城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双庄镇通湖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专庭,居民。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诉被告谷专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被告谷专庭(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苏苑花园客户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以127853元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苏苑花园三期27幢205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在缴纳部分购房款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向原告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视为退房,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按揭下来之前,按照江苏银行15年同等住房商业贷款本息款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履行几期后就不再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房款50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专庭辩称,被告当时是按商品房性质购买房屋的,后来准备签订合同做贷款时被告把房子性质改了,致使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房子存在未打地坪、墙面未粉刷、楼顶悬殊几公分、少大梁等质量问题,要求将房屋调换成商品房。
经审理查明,苏苑花园系拆迁安置小区,由原告开发建设,被告属于拆迁安置对象。被告通过抽签所选房屋为苏苑花园三期74幢206室,总价130069.13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因欲提前入住向原告提出换房申请,申请将其所抽房号为苏苑花园三期74幢206室,调换成苏苑花园三期27幢205室(下称涉案房屋),总价127853元。同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苏苑花园客户协议书》,协议第5条约定,本单仅为选房协议,正式预售时间由双庄镇政府动迁办另行通知。客户届时携带本协议书、收据、签约应缴款项及个人证件前往售楼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此协议金转为预付房款。第8条约定,本次交款75000元,余款52853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视为退房(该条为原告售楼人员手写)。…注意事项:1、定合同时需拆迁证所署名本人前来我司交款签字。…
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谷专庭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付苏苑花园27幢205室75000元整房款,余款因家庭困窘,无法交纳房款,因家中老人无法居住,现对所欠****房款作如下承诺:1、申请****售楼部代办15年商业住房贷款,并协助做好手续。2、在贷款下来之前,申请按江苏银行15年同等住房商业贷款本息款额支付给苏宿花园。…
又查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贷款。截止2009年9月27日,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购房款合计77823元,余款5003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份左右,被告入住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装潢。
以上事实有《苏苑花园客户协议书》、承诺书、交款单、拆迁安置协议、苏苑花园选房确认单、换房申请、通告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否则构成违约。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房屋性质由商品房变更为安置房,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及换房申请已经表明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且被告也已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专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购房款5003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谷专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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