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民初3100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通江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潮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
法定代表人:金桂良,主任。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侃村委会)、金某1、金某2、金某3、郭某1、金某4、金某5、金某6、金某7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8日裁定撤回对被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郭某1、金某4、金某5、金某6、金某7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天建设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尚侃村连体排屋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中的房屋全部分发给31户住户,其中多户住户和原告及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剩余8户住户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7831.1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5783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0409.61元及违约金347497.54元(利息已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已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638200元。
原告鼎天建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尚侃村连体排屋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尚侃村连体排屋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每幢建筑面积按415.5平米计算,850元/平方,总造价1095万元及合同约定其他内容等事实。
二、工程款概况、单位(专业)工程预(结)算费用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主要工日价格表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以外增加的铝合金、地下室部分工程,铝合金、防水、瓦片等材料增加10153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事实。
三、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事实。
四、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2日的函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五、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9日的联系单各1份,以印证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变更等事实。
六、原、被告及17户住户共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算情况及部分住户与原、被告达成和解确认不包括基础增加部分每户的合计工程款为33.3万元等事实。
七、浙江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被告尚侃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每幢建筑面积为415.5平米,共31幢连体排屋。总工期为6个月,2013年6月30日开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内容为:一、发包方按每平方850元结算,签证部分和附属工程另行结算。二、本工程采取全垫资承包建设,工程主体结顶一个星期内支付总工程款70%。三、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支付总工程款95%,其余5%保质金一年后支付。四、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五、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合同还对施工准备、物资供应、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6月完工。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X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1#房屋委托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安全性综合评定为Asu级。原告于2015年2月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未组织验收,并将涉案工程所有31幢排屋全部分配落户至31位住户,随后所有住户即开始自行装修入住。2016年2月7日,原、被告与涉案工程中的18位业主共同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按每幢33.3万元一次性结算造价,但被告及业主必须于2016年2月7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否则原告不同意按此价款结算,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共有23位业主(包括上述和解协议书中签字的18位业主)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了工程款,尚有其他8位业主至今合计仅支付工程款21872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款的诉请,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即使原、被告与18位业主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时间(即2016年2月7日)作为交付使用的时间,现也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且被告也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自认与23位业主达成和解协议,且该23位业主已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各自支付33.3万元工程款,故原告对该23位业主自愿放弃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再在本案中主张。故剩余8位业主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即可认定为被告尚欠的工程款。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38200元(415.5×8×850-2187200)。原告变更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8200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及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本院确定以原、被告与18位业主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时间(即2016年2月7日)为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剩余8幢房屋总工程款的5%应为保修金,经计算尚欠工程款638200元中的保修金应为141270元(415.5×8×850×5%)。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支付总工程款95%,其余5%保质金一年后支付,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上述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开始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的事实,被告应于2016年2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496930元,于2017年2月6日前支付保修金141270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尚欠工程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中496930元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计算,141270元自2017年2月7日开始计算。由于涉案施工合同已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变更后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82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其中496930元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计算,141270元自2017年2月7日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尚侃村民委员会负担10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方俊欢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