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254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功能区竹溪22号地块一楼。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鼎天公司承建了位于东阳市书院路的东阳市捷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又从鼎天公司处承包了土建主体工程的施工,***又从***处承包了木工模板部分工程施工。原告系受***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模板钢管支架制作,约定给付的劳务报酬按实际制作的模板支架平方数×12元/平方米计算。2020年4月2日早上10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搭架子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当时正在架子上工作的原告从架子上摔落致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由***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跟骨骨折。后原告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3日住院8天取除内固定治疗。2022年1月1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作出鉴定结论为“***2020年4月2日主要损伤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此,原告受被告雇佣而意外摔伤应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55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50元,误工费143.55元×240天=34452元,残疾赔偿金52397×20×10%=1047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7375.74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受被告雇佣的过程中意外摔伤,应由雇主***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且鼎天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层层发包且对承包人选任不当,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共同全额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员提供劳务损失167375.74元(包括:医疗费55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50元、误工费34452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案涉工地上见过这个人,其受伤的损失我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将制作模板钢管支架,按照12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故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于2022年1月23日以保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浙0783民初1284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该笔保险金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已在本案中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2692.79元。如果法院判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已赔偿款项应予以扣减。4.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中有多处不合理之处,如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鼎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土建转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木工、模板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制作模板钢管支架,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包的施工内容中包括其自身所需要使用的脚手架的搭设。2020年4月2日早上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搭设的脚手架上用于站人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当时正站在约2米高架子上工作的原告从架子上摔落致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跟骨骨折。后原告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3日住院8天取除内固定治疗。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2020年4月2日主要损伤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次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鼎天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每人保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4343.79元。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联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9343.79元,其中25000元残疾保险金,4343.79元为医疗费保险金。判决后,中联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主张已赔偿原告22692.79元,原告认可***已赔偿原告22239.94元,其他被告未赔偿。原告与***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的100元检查费与本案事故无关联,原告同意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鼎天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承建的案涉工程中的土建转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钢管支架以12元/平方米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其自身搭设脚手架上作业时因其自身放置的方木断裂导致摔落致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鼎天公司与***之间、***与***之间、***与原告之间均成立建设工程中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鼎天公司、***、***均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其在自身搭设的脚手架上摔落致地受伤,应自负主要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鼎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5%,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50元,误工费34452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一项,应扣除原告自认的不合理支出100元,应为27669.68元。上述损失合计184015.68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其损伤程度和本人的过错程度,其主张赔偿5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鼎天公司、***、***各赔偿600元。 经计算,鼎天公司、***各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202.35元。***应赔偿原告损失28202.3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2239.94元,尚应赔偿5962.41元。 需要说明的是,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4343.79元一案目前尚未审结,为便于本案原告尽早获赔,本院对本案先行判决。待上述案件审结并履行完毕后,鼎天公司和原告可另行协商抵扣事宜。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0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0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02.3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22239.94元,尚应赔偿596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2元,被告***承担282元,被告***承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阳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玻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