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泰诺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5818号 原告:浙江泰诺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灵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广福东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中。 原告浙江泰诺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4271号予以登记立案后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7月3日正式立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被告鼎天公司支付防火门款项22,87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9,101.64元);2.由被告鼎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2020年6月,被告鼎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楼**联系原告,将被告鼎天公司承建的东阳市**三中综合楼及***二中地下人防工程的木质防火门的加工、安装承揽给原告。嗣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安装,并与楼**于2020年8月21日进行了对账,楼**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下方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鼎天公司开具了37,876元的增值税票据。被告鼎天公司仅支付15,000元款项,余款22,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楼**的微信聊天记录、木质防火门清单、增值税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诺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款项22,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7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泰诺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诺消防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14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鼎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