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703执305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新城区工业园金园路1199号,组织机构代码:14728510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北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594388590。
法定代表人章炬。
申请执行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7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2805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有价证券。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明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703执30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