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4470号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新城区工业园金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亚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17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8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层5站5门客梯一台,货88000元,安装费10000元,配套工程费用28000元,共计:126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定金38400元,设备发货进场施工前20天支付74600元;余款13000元在施工完毕双方竣工验收后付清;逾期付款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电梯已于2018年11月16日双方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08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飞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证被告的主体资格。
3、《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5层5站5门客梯一台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4、《电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电梯于2018年11月16日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5、《现金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只付了108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亚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层5站5门客梯一台,货88000元,安装费10000元,配套工程费用28000元,共计:1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电梯于2018年11月16日,经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安装费10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未能全部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7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违约以货款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靖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傅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