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

***与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金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996年公司改制时,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金华市商业机械总公司全部资产的评估报告》[金会师评(96)第19号],二审对***提交的该证据未予质证程序违法,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错误。依据该报告,评估基准日职工共有资产1044.59万元,***享有7.25万元投资资产,获得1.21万股股权,这是国家对职工贡献的肯定。加上另外出资的5000元,***在飞亚公司合计有1.71万股股份。2001年理顺劳动关系时,金华安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浙江金华飞亚电梯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字(2001)第079号],剥夺了国家给职工的股份,应为无效。因此,***要求确认为飞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金会师评(96)第19号评估报告,飞亚公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二审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的意见不能成立。评估报告中的资产系国有,不可能分给改制后的股东,***以该评估报告为据认为其享有飞亚公司股份属认识错误。报告中的1044.59万元是总资产,另外还有总负债870万元,经核减后净资产为90万元。该资产及130万元土地资产在2001年理顺劳动关系时,已经全部用于安置职工的补偿。因此,金会师评(96)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否定****字(2001)第07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关于要求退回股金的申请报告》签字并交回股权凭证、领取股本金后,其原享有的飞亚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不存在。***提供的金会师评(96)第19号评估报告只能证明飞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相关资产的评估情况,不能证实***享有公司股份的事实。因此,原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驳回***要求确认退股无效,其仍为飞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中,***提交了金会师评(96)第19号评估报告,被申请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二审未对该证据质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荣
审判员梁立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钱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