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4870号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新城区工业园金园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285100F。

法定代表人: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454952。

法定代表人:陈巧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生,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系公司股东。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坚,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台型号为THJ3000/0.5-JXVF的载货电梯,并签订了《电(扶)梯设备订购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电梯的单价为9.5万元,安装价格为1.5万元,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按照国家的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有10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常规合同评审表》《电(扶)梯设备订货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规格参数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

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7年12月1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订购了一台电梯,电梯含安装费共计110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还有10000元要电梯合格后再支付。电梯安装好以后,各种毛病很多,连电梯的主要部件载货轿厢都是用废旧锈迹斑斑的钢板制作,厚度也达不到合同要求。现提供轿厢钢板的图片为证(因特殊原因实物证据暂时无法取样到贵院),图像中反映出来的信息足够证明被答辩人是适用废旧钢板制造的轿厢,电梯轿厢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答辩人多次提出要求被答辩人整改,更换载货轿厢,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置若罔闻,一直置之不理,故意拖延。被答辩人以次充好无视质量问题,还恶人先告状,现在整个电梯轿厢表面都已经油漆剥落(如果是新钢板制作成的电梯轿厢,哪怕适用了20年油漆也不会脱落,可被答辩人安装的电梯轿厢安装好后表面油漆没有几天就开始发黄起泡并脱落)。被答辩人也曾派员到实地看过,答辩人要求更换重做,可该人无理拒绝了。是否用废旧钢板制作的,也可请有关部门到现场鉴定。原电梯检测全是被答辩人委托检测的,对废旧钢板制造的轿厢根本没有实际检测,事实也可以证明没有经过检测。被答辩人以次充好,在铁证如山的事实面前拒不整改,无视法律法规,泯灭良心赚黑心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八款和第7条的规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能依法主持公道,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应该更换废旧钢板制造的不合格轿厢,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为盼。

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图片8张,证明电梯轿厢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无法确认该电梯是原告提供的电梯;电梯生锈及发泡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调解的前提是要求原告更换电梯轿厢、赔偿损失,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导致调解失败,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惠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