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兰商初字第1364号
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章树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中山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执行董事。
被告徐建忠。
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中山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姚舜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舜富。
被告叶银奎。
被告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东山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曙华,执行董事。
被告陈海萍。
被告李曙华。
被告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上徐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萍,执行董事。
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姚舜富、叶银奎、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金富、夏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拥有座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府前路3号地块(权证为兰国用2013第001-5257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和被告***、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姚舜富、叶银奎、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账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5年3月3日到期,原告即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归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月息18.00‰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要求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卖、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1、2项请求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6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被告***、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姚舜富、叶银奎、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各被告等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具体情况。
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500万元借款到账的事实。
4、收费标准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因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江街道府前路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兰国用(2013)第001-5257号)为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66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330万元;被告***、徐建忠、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姚舜富、李曙华、陈海萍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原告向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江街道府前路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兰国用(2013)第001-5257号)为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13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姚舜富、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银奎及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银奎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江街道府前路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兰国用(2013)第001-52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13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姚舜富、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00元,由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徐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忠、姚舜富、浙江孟湖现代农业观光有限公司、陈海萍、李曙华、浙江金色田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
人民陪审员  夏 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朱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