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兰商初字第25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
负责人陈中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员工。
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中山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平,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中山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姚舜富,执行董事。
被告徐小平。
被告徐建忠。
被告姚舜富。
被告叶银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1)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3100620140010507《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337万元由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劳动路70号34-37、40-41、47、50-51、53、58、73营业房(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0010692-××号、010010696-××号、010010701-××号、01××99号、01××92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兰国用(2007)第101-3618至3621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4至3625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8号、兰国用(2007)第101-36311至3632号,兰国用(2007)第001-3634号、兰国用(2008)第001-586号、兰国用(2011)第001-5385号)共计12间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2)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3829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703万元由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共计16间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3)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1586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包括借款合同33010120140008879项下尚未偿还的7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放的借款由四被告在最高额2400万元内保证担保。
(4)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088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7.2%。2015年3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31156.68元,尚欠贷款本金7368843.32元未归还。
(5)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62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7.8%。
上述借款本金15868843.32元现已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也未按约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868843.31元,利息425868.2元(自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6294711.52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劳动路70号25、34-37、40-41、47-48、50-51、53、55、58、72-73,兰溪市三江路12号27、30-31、35号,兰溪市三江路21号、23、34-35、37-40号商业用房和兰溪市三江路12号1-3-301室住宅等共计28间(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对上述第一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他他项权证十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他他项权证十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劳动路70号34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18号)、劳动路70号3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19号)、劳动路70-36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0号)、劳动路70-37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1号)、劳动路70-40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4号)、劳动路70-41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5号)、劳动路70-47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8号)、劳动路70-50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31号)、劳动路70-51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32号)、劳动路70-53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34号)、劳动路70号58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586号)、劳动路70号73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5385号)为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33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劳动路70号2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593号)、劳动路70号48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9号)、劳动路70号5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587号)、劳动路70号72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5384号)、三江路12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0446号)、三江路12号27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71号)、三江路12号30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6号)、三江路12号31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7号)、三江路12号3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90号)、三江路21号3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5号)、三江路21号34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79号)、三江路21号3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0号)、三江路21号37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1号)、三江路21号38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2号)、三江路21号39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3号)、三江路21号40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4号)为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70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为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包括2014年3月21日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偿还的750万元借款本息)。
(4)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7.2%。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1156.68元,尚欠借款本金7368843.32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支付。
(5)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7.8%。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8843.31元、利息42586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劳动路70号34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18号)、劳动路70号3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19号)、劳动路70-36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0号)、劳动路70-37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1号)、劳动路70-40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4号)、劳动路70-41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5号)、劳动路70-47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8号)、劳动路70-50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31号)、劳动路70-51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32号)、劳动路70-53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34号)、劳动路70号58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586号)、劳动路70号73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5385号)、劳动路70号2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0)第101-593号)、劳动路70号48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629号)、劳动路70号5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587号)、劳动路70号72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5384号)、三江路12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0446号)、三江路12号27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71号)、三江路12号30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6号)、三江路12号31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7号)、三江路12号3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90号)、三江路21号3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5号)、三江路21号34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79号)、三江路21号35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0号)、三江路21号37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1号)、三江路21号38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2号)、三江路21号39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3号)、三江路21号40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1-3284号)就上述第一条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对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568元,由被告兰溪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徐小平、徐建忠、姚舜富、叶银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茹
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
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筱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