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114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新高街199号。
负责人:赵淑新。
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熊江南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萌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东雷,男,住浙江省磐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棋公司)、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能地,被告湘棋公司、金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潇、星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孔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华分公司系被告湘棋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星诚公司将35KV深川37**线25#-40#线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交给金华分公司施工,后金华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实际施工系27#-50#),并经过被告金华分公司、星诚公司的质量检测已在实际使用。后星诚公司自行作出《工程结算书》(并无审计资质),得出的数额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就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三被告未能与当地民众就施工事宜协调一致,致使工程长时间无法正常开工,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数十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实际付款以鉴定结果为准),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棋公司、金华分公司答辩称:按照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考核责任书第3条约定,按工程款的25%提取工程管理费。
被告星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金华分公司施工,原告和金华分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未按设计图施工,43#塔基已由我公司全部重做,42#塔基础质量有问题需重做,该两塔相应工程款都应扣除。32#护坡坍塌我公司已重做,34#塔基护坡严重坍塌需要修复。另有17个塔基没有回填,5个铁塔不是承包人所立,应扣除相应款项。经我公司审计工程款为2532701元,不计算43#工程款。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是由于承包人不配合结算,责任不在我公司。我们和承包人结算时,应当扣除18%管理费。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华分公司系湘棋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星诚公司与金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35KV深川37**线25#-40#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华分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进度目标要求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220万元(含税)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由黄鹏程代表湘棋公司磐安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考核责任书》,将35KV深川37**线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的25%为甲方工程管理费,工程款的75%支付给乙方,并承担各自的税收。嗣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35KV深川37**线27#-50#线路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星诚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经鉴定,35KV深川37**线27#-50#线路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16193元,被告星诚公司已支付金华分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其中原告收取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考核责任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金华分公司向星诚公司分包35KV深川37**线25#-40#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后,以工程考核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给原告***,金华分公司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参照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价款应予给付。金华分公司与原告***在考核责任书中约定以工程款的25%为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收取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工程款的15%为管理费。经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516193元,扣除15%的管理费后为2988764.05元,减去原告已收取的14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88764.05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金华分公司系湘棋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湘棋公司承担。被告星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8764.05元。
二、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
人民陪审员 羊妙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