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1586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叶米丰,男,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新城区)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萌,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江滨路62号。
负责人:戴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杭丰、杨鑫宇,男,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叶米丰、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米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被告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杨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米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米丰、星诚公司赔偿两原告各种损失85349.43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及精神抚慰金请求优先赔付。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9时30分,***驾驶浙G×××××货车从尚湖方向驶往九和方向,沿东尚线驶至东尚线33公里150米时,与对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造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浙G×××××货车登记车主为叶米丰,且在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处投保有车辆保险。***自称系履行星诚公司指定职务发生事故。因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叶米丰答辩称:叶米丰是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才是实际车主,车辆一直由***本人驾驶和控制,与叶米丰无关,故叶米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诚公司答辩称:***不是星诚公司员工,星诚公司也没有雇佣过***,故本案交通事故与星诚公司无关,***、***要求星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星诚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答辩称:1、***驾驶证暂扣,其驾驶资格已取消,故***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与商业险予以免赔。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鉴定报告结论日期计算,伤残年限按六年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3、***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23日9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尚湖方向驶往九和方向,沿东尚线行驶至东尚线33公里150米时,与对向***驾驶车牌号为磐安电动009393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及三轮车上乘坐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云茂在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在事故当天被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日,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手指骨折;2、左手皮肤裂伤;3、左膝部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8796.63元。
***在事故当天被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日,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胸椎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0670.08元。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千麦司鉴金华正路【2019】临鉴字第D3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第1-6、8肋及左侧第3-5肋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2018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中人体与车辆碰撞、摔跌形成;其中右侧第1-6、8肋及左侧第3-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
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叶米丰,实际车主为***,该车由***在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含驾驶人有“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此外,***的驾驶证号为3325221978××××××××,2018年11月23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被交警部门暂扣、扣留。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费用15000元。庭审中,***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让与***先行享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病历、出院记录、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叶米丰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而且,即便驾驶人未取得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由***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且双方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判断双方过错的主要证据。***为浙G×××××号车在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基于以下原因应由***负责赔偿:第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有权不负责赔偿;第二、叶米丰仅为车辆挂名车主,***系车辆实际车主,且实际管控和驾驶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叶米丰无关;第三、原告要求星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在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要求叶米丰和星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规定核定为:医药费87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日=300元、护理费150元/日×10日=1500元、交通费20元/日×10日=200元,合计10796.63元。***关于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除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限10日外,其他不予采纳。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规定核定为:医药费106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日=300元、营养费60元/日×60日=3600元、护理费150元/日×60日=9000元、伤残赔偿金45840元/年×6年×10%=2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元/日×10日=200元,合计54274.08元。***关于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超出核定金额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情和本地实际酌情确定。至于鉴定费2600元,发生在诉讼前,应由***自行负担,不纳入核定的损失范围。另,***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让与***先行享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磐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704元,赔偿***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责赔偿。因***已预付给***、***人民币15000元,故与其实际应赔偿的金额折抵后多余部分,应予以退还。***、叶米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7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70.08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等损失计人民币9096.63元;
五、原告***、***在被告***的预付款15000元中扣除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赔偿款后,向被告***返还人民币1333.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2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美娟
人民陪审员  傅寿昌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