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27民初00726号
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上后埂1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
委托代理人:王钦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黄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厦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浪舟、被告金厦集团委托代理人王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厦房产系被告金厦集团的控股公司,在磐安县城区开发梦展花园商品房。2012年7月13日,被告金厦集团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梦展花园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工。2013年12月9日,被告金厦集团将审核结论送达原告,2014年1月3日,原告开具发票交付被告。根据审核结论,总工程款为3923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9543元,尚欠29275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9044.66元)。
被告金厦集团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被告金厦房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金厦集团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梦展花园房产项目配变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331809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预付预算价30%,施工一个月后支付预算价的20%,工程完工审计后支付审计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厦集团预付工程款99543元,原告安装施工完毕。2013年12月9日,被告金厦集团对配变安装工程审核金额为392301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厦集团开具正式发票。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厦集团未支付尚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配变安装工程审核汇总表、发票、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厦集团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厦集团在原告完成施工安装,并经审核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1%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金厦房产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