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棋送变电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与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新高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95781490N。

法定代表人:赵淑新。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91811477Q。

法定代表人:熊江南。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萌。

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楼振盛,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方能地、郑晓朵,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分公司)、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棋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诚公司)、第三人楼振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经被告星诚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湘棋公司为原告,同时,星诚公司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和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何潇、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浪舟、第三人楼振盛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朵(参加第一次庭审)、方能地(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35KV深川3765县25#-40#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金华分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进度目标要求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合同总价暂定为220万(含税)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考核责任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楼振盛施工。后第三人楼振盛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经鉴定,该合同项下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5161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76925元。2019年7月25日,浙江省磐安法院(2018)浙0727民初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1588764.05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第三人1588764.05元工程款。被告还有55050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504元及利息140654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湘棋公司表示,没有诉讼请求,对追加湘棋公司为原告有异议,本案的合同金华分公司与星诚公司签订的,是合同的相对方,金华分公司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星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格,本案是以磐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7民初11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判决明确认定金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没有判决金华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判决与金华分公司之间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法院认为主体适格的情况下,我方意见为,1、星诚公司向磐安县供电公司承包了该项35KV深川3765县25#-40#线路改造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劳务转包给第三人楼振盛。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并没有派遣管理人员到场进行实际施工,全部由星诚公司进行工程管理。2、在本案原告承包工程时,双方就明确约定原告按结算工程价款的18%进行让利,也就是俗称的“管理费”,让利给星诚公司。3、第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没有按照图纸设计施工,部分工程由星诚公司自行完成。工程完成以后,原告金华分公司一直不肯办理结算,第三人楼振盛只能自己联系结算事宜。但第三人对星诚公司提出的结算方案存在异议对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民初114号案件的诉讼期间,对工程进行了两次委托鉴定,原告以及湘棋公司一直未参加诉讼,直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金华分公司才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承办人主持的庭前调解、二审诉讼及执行和解中,金华分公司秉持只要不让其再出钱就行的态度,对于按结算价格18%让利的约定给星诚公司是没有异议的。在原来的案件中只是第三人与星诚公司之间对是否需要让利18%存在争议。因此一审中判决15%的管理费不应该由原告索取。4、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工程结算造价为3516193元,按照18%的标准进行让利,为632915元,应付给原告2883278元。在施工过程中,星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150万元。在第三人起诉的民初11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星诚公司按照判决金额全部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588764.05元,对该项工程已经合计支付了3088764.05元,若按照18%的返利计算多支付了205486.05元,但是鉴于法院已经判决只能收取15%的管理费,具体费用为527429元,星诚公司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的费用收取让利。因此应付工程款为2988764.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88764.05元,多支付了1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0万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另外支付的1588764.05元的正式税务发票。

第三人楼振盛的答辩意见为: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也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25%的管理费,该费用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在第三人起诉原被告的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将管理费调整为15%,该笔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已经扣除。根据114号判决,被告根据判决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是15%的管理费,第三人认为该项管理费应当由原告收取,被告应当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

反诉原告星诚公司诉称,2014年,星诚公司承包了工程,将劳务分包给金华分公司,金华分公司按结算价款18%让利给星诚公司,随后,金华分公司又以收取25%管理费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楼振盛。金华分公司并没有管理人员到现场施工管理。经鉴定,本工程造价3516193元,(2018)浙0727民初114号判决后,星诚公司已将款项直接转账给法院,但是金华分公司直接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支付管理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诉请判令: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管理费527428.95元;2、要求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1588764.05元的工程发票;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金华分公司、湘棋公司共同辩称,星诚公司主张的15%的让利没有依据,星诚公司是作为业主方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分包给金华分公司时合同价格已经扣除了管理成本。鉴定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是对施工方工程量的结论,与星诚公司无关。金华分公司对项目的管理是金华分公司与楼振盛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反诉被告无关。执行款是星诚公司直接将款项交到法院给楼振盛的,没有进入金华分公司和湘棋公司的账户,不应由反诉被告开具发票。

第三人楼振盛辩称,我方认为星诚公司是业主方,不应收取管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8)浙07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7民终50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将35KV深川3765县25#-40#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以及该工程总造价为3516193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12份,其中第8-12份是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账户的工程款为1376925元。

原告(反诉被告)湘棋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星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存在意见,对已经生效的1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原告对该判决是认可,因此可以证实被告星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50万元的工程款。该判决书涉及的15%让利应当是由星诚公司收取的。对第二组证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只是收款150万元中的部分转账凭证,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一致,实际的转账数额应当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星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磐安电网承发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证实星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单位。证据2、磐安星诚(2014)3、6、8号文件证实星诚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证据3、工程报验单、中间验收表等也证实星诚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证据4、工程施工方案证明星诚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其中星诚公司的陈海龙担任技术负责人。证据5、不合格质量事件快报说明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6、(2018)浙07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施工过程当中星诚公司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为150万元,并且已根据该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另外,判决书认定金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湘棋公司承担。证据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星诚公司已经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实际履行。证据8、安委会成员联系班组管理办法,工程开工报审表、中间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扣款收款收据,证明星诚公司对工程实施管理。证据9、施工合同,证明星诚公司向供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星诚公司不是业主,是承包人。涉案工程的价款为1600058元。证据10、发票及结算报告,证明供电公司与星诚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格是1783529.28元,并已支付完毕。证据11、2015年例会签到单,证明金华分公司仅6月份参加过一次例会,施工过程中,金华分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管理。证据12、考核责任书,证明楼振盛按25%是管理费。证据13、司法鉴定协商会议纪要,证明楼振盛只享受78%的工程决算价格。证据14、说明和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楼振盛上诉期内,楼振盛和金华分公司达成协议,由金华分公司退还楼振盛40万元,楼振盛获得的工程款比法院判决多拿40万元,大大超过原定的78%的工程款。金华分公司退还管理费,金华分公司再向星诚公司起诉,是本案起诉的由来,金华分公司与楼振盛互相串通谋取利益。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分公司、湘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前五组证据的三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2、对(2018)浙07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虽然判决书中认定星诚公司已经支付给金华分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但是实际上星诚公司支付到金华分公司账户里的款项为1376925元。3、对银行转账记录,如果第三人已实际收到该笔执行款,原告没有异议。4、对安委会成员联系班组管理办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工程开工报审表、中间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内部审批材料,和被告是否管理无关。5、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管理产生管理费的事实,反之,这是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6、对扣款收款收据、司法鉴定协商会议纪要,三性均有异议。7、对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无关。8、发票及结算报告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支付工程款数额要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9、2015年例会签到单,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10、说明和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内部的结算,与原、被告之间结算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一致,对于该笔执行款第三人已经收到。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恰恰证明他是业主,只有业主才履行工程开工、竣工验收等等的职责。星诚公司与金华分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收取管理费,金华分公司与楼振盛之间对管理费作了约定,星诚公司能否向楼振盛收取管理费由法院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2018)浙07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中星诚公司已付款不一致,以判决书载明的金额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8、9、10、11、1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金华分公司向星诚公司分包35KV深川3765线25#-40#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后,以工程考核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给楼振盛。楼振盛曾向我院起诉金华分公司、湘棋公司、星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做出判决并已生效。在(2018)浙0727民初114号案件中,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516193元。星诚公司已支付金华分公司工程款150万元,通过执行程序向法院缴纳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1588764.05元。另,金华分公司向楼振盛收取15%的管理费用为2988764.0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虽(2018)浙07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华分公司系湘棋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湘棋公司承担。但湘棋公司经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告后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放弃,亦视为其认可由金华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出诉讼主张。金华分公司与星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二者为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认定金华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反诉原告提起的管理费。根据二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最终合同费用金额根据项目结算时工程量、定额标准及审定金额为准,本案工程款在(2018)浙0727民初114号案件中已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3516193元,故以该金额为准。星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88764.05元,尚需支付427428.95元。《劳务分包合同》中对管理费未作约定,星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本应当参与管理,故反诉原告关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现星诚公司就(2018)浙07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将案款交付到法院,金华分公司理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交付税务发票。金华分公司至今拒绝交付税务发票,该行为显然未尽合同附随义务,也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向星诚公司开具金额为1588764.05元的工程发票。故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程款427428.95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7日(起诉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588764.05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2元,反诉费4537元(减半收取),合计15249元,由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4088元,被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烨

人民陪审员  张利锋

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丹青

代书 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