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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318号
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新城区)新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萌。
委托代理人:王鑫波、马腾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工业园区(根溪)。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
委托代理人:潘红群,系被告员工。
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诚建设)与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红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诚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4万元;2、要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未支付的250.4万元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增加诉讼请求基于商品房买卖无法实现,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将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五洲御园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下称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工程价款为2471150元,在第八条对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安装完成后送电前应付清所有款项。该工程施工所需变压器、高压柜与低压柜等设备,由原告所属物资分公司(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现已注销)提供,并于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设备的合同价款共计44688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任务,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署往来款项询证函结算核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4000元。之后,双方协商处理送电及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并于2019年7月3日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确认工程价款为一口价694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43.6万元工程款,尚有250.4万元未支付。双方同意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的方式充抵剩余第1页共2页250.4万元工程款,并约定被告将磐安县安文镇新兴街五洲御园5-1-2002、5-2-1802及两个地下室车位,合计以房款244155元的价格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剩余59845元工程款另行支付给原告。随后,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就上述两套房产分别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7月4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受县长委托,召集“五洲御园”房产建设协调小组举行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上述会议纪要确认了原告所涉工程价款尚有250.4万元未支付,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基本完成等待验收送电的事实,同意双方以协议方式用房抵剩余工程款的方案。之后,被告于2019年9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将相应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缴纳了相应物业费,现因相应商品房被磐安县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目前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后续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因其自身债务问题导致相应房产未能完成过户登记,协议未能最终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全部工程,并对被告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五洲房地产答辩称:自愿放弃答辩期,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50.4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如果判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那相应的应解除2019年7月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0日,原告星诚建设与被告五洲房地产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五洲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一口价包定,合同价款为2471150元。2016年6月15日,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五洲配变安装工程材料采购,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4468850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送电,并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3.6万元,2019年6月3日,双方对尚欠工程款250.4万元进行确认。2019年7月3日,被告对剩余款项曾与原告协商采用房产抵付形式给付,并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涉商品房【五洲御园5幢1-2002(商品房总价1087182元)及车位编号B2层150号(车位总价140000元)、五洲御园5幢2-1802(商品房总价1076973元)及车位编号B2层158号(车位总价140000元)】,同时向原告提供并交付了五洲御园5-1-2002、5-2-1802商品房及编号B2层150#、158#地下室车位,但因上述房产在抵工程款之前已被查封,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021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星诚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8年9月25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星诚建设提供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设备供应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相应管理规约与管理规定、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本案《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星诚建设与被告五洲房地产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五洲御园配电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系五洲御园项目的承包人,故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五洲御园项目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中约定而取得。同时原、被告双方虽就房产抵付形式给付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配变安装工程材料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并于2019年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两套商品房在签订之前已查封,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7月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所涉商品房:五洲御园5-1-2002、5-2-1802商品房及编号B2层150#、158#地下室车位)。
二、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款人民币2504000元。
三、驳回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海芳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