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

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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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897号
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新城区)新城**。
法定代表人:卢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清祥、马腾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城上街**。
法定代表人:李芃,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玉斌、魏志康(实习),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星亮,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第三人: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笑东。
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诚建设)与被告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三联置业)、第三人陈星亮、第三人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井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案号(2020)浙0727民初1223号】。同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位于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的部分房地产,查封价值315.4万元。2020年12月16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做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重新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6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陈星亮、圣井电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清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玉斌、魏志康,第三人陈星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玉斌、魏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星亮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圣井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诚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0.4万元);2、要求确认对被告坐落在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108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时代花园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一口价69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内容范围、承包方式、质量等级、合同价款、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50%,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价50%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10月17日预付100万元。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开始正常送电,配电工程正式投入运行。此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计405万元。虽经多次催讨,余款285万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自愿提供了时代花园部分商品房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抵押。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呈法院,谨请及时判处。
被告三联置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三联置业不是适格的被告,跟原告星诚建设没有直接的合同,与三联置业签订电力安装合同包括付款的对象是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称简称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跟星诚建设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三联置业并非是适格的被告。2、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向三联置业发送《剩余工程款项房产抵付通知》,书面通知三联置业根据合同约定将五间店面抵付给星诚建设。三联置业收到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的通知后,将五间店面抵付给星诚建设而已,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而并不是施工合同发生的事实,三联置业认为就本案星诚建设主张的是支付工程款,而非履行五间店面的法律关系。那么基于这个事实,本案星诚建设的诉讼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由三联置业来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联置业与星诚建设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星诚建设对三联置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星亮述称:案子其实很清楚,作为三联置业来讲,案涉项目是发包给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为什么会跟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订立合同,因为当初星诚建设也来参与过想做这个工程,但星诚建设报价比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多,包括支付的钱和总工程款的报价,而且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是以抵房的名义,最终由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承包。现在工程完工都三年了,三联置业也没把房子抵给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整个矛盾的问题在于三联置业没有交付房子。但是,作为本案,星诚建设起诉三联置业是没有道理的,第三人陈星亮认为协议是陈星亮签的,当初签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与星诚建设的合同是后面补签。到最后支付到还剩余款380万元的时候,星诚建设是同意以房抵账,工程款后来又付了100万元之后,余下来285万元时,星诚建设也来催促过以房抵款。然后三联置业也是把购房合同写给星诚建设,这双方也是认可的。第三人陈星亮认为这是三角债。在案涉工程中,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承包了基础和电力,将基础和电力转包给了第三人陈星亮,第三人陈星亮将电力部分分包给星诚建设并签订了合同。三联置业当初做配电工程时没有资金,由陈三人陈星亮去找到一家可以以房抵工程款的公司来做案涉工程,三联置业没钱支付工程款,那房子给第三人陈星亮,陈星亮把工程款900多万元代付出去都没关系。当时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来谈配电项目,当时是第三人陈星亮去谈,说三联置业没有钱,需要以房抵工程款。现在是三联置业的房子无法抵付工程款,如果第三人陈星亮把工程款960万元全部支付,三联置业的房子根据与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可以直接抵给任何一个人,只要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认可,所以说星诚建设应该起诉第三人陈星亮作为被告,而不应该起诉三联置业。现在星诚建设同意以房抵工程款的话,那应该退回给第三人陈星亮100万元,当初星诚建设同意以房抵工程款是在余款380万元的时候。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也同意抵付,有书面发函给三联置业。作为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是可以直接起诉三联置业的,三联置业没有把合同约定的房产抵给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除了五间店面外,还有地下室。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施工到一半的时候,第三人陈星亮和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讲,电力部分是分包给星诚做的。
第三人圣井电力未到庭。
原告星诚建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时代花园配电工程、安装的范围、工程款及付款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铁成签字并盖章,在三联置业甲方代表处是由第三人陈星亮签名的事实。
证据2、居民小区工程竣工报验单(复验)一份,以证明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磐安县供电公司的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3、被告三联置业和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磐安县供电公司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及附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对协议中移交设备很清楚,另外证据里面都有现场的照片,三联置业在竣工移交时就知道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
证据4、银行业务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份,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共收到工程款40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共计330万元的事实。
证据5、被告三联置业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陈星亮是被告董事,同时根据原审二审中了解到,林拯君持有被告50%的股权,系陈星亮的妻子的事实。
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没有效力。
证据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时代花园1#至5#投运时间在2018年12月28日的事实。
证据8、买卖合同二份,以证明在与三联置业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8月2日和2018年10月28日,分别与东阳市东通电器和江山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与被告验收的规格型号一致的事实。
证据9、时代花园现场配电房的照片一组,以证明两个配电房所有的现场设备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设备是完全一致的事实。
证据10、竣工质量报告、竣工图纸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星诚建设施工的事实。
证据11、广州恒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一套、陈钗安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被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抵扣明细表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代表陈星亮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陈钗安的笔录,在电气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参与被告主张的工程现场施工协调会,协调会都是由被告组织,陈星亮是作为代表三联置业来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备注为磐安县时代花园配变工程安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验收当月也就是2018年的12月28号,发票在12月29号被告就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的事实。
证据12、陈钗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合同的洽谈过程当中陈星亮是说他可以代表三联置业的,所以合同的甲方也是写三联置业,通过证人可以证明,整个施工合同中,三联置业是知道的,也是多次让原告参加过多次的协调会,所以说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告三联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从自始至终在涉案工程起诉前,并不知道该份合同,也没有授权陈星亮签订合同。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发票是陈新亮提供给三联置业,而不是原告直接给三联置业,付款也是由陈星亮支付,所以不能通过发票的抵扣来反证承包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这是在被告在接到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的通知后才将五个店面的合同提供给原告,是为了履行与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的合同。对证据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并非被告,陈星亮也证实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陈星亮,包括前面原告举证的付款,都是陈星亮个人的付款。对证据11原告补充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存在与原告有施工合同关系的一个事实。对证据12陈钗安证人证言,证人本身就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并不能推导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能成立,包括参加协调会,作为现场施工人员,都是很正常的。因为分包转包在工程是非常常见的,就本案也有分包转包的问题。
第三人陈星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是后补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是陈星亮以其个人名义签字的,并非以三联置业的名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是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
被告三联置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1、时代花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涉案项目是与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达成合议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安装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剩余工程款项房产抵付通知一份,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给被告发函,要求把五间店面直接抵付给星诚建设的事实。
证据4、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与陈星亮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工程施工合同、抵付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是真正为了工程施工而签订的还是为了其他的目的,照理如果要以房抵工程款,也应该给我们发送通知,而原告从未收到过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抵付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是否只是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与三联置业之间自说自演,而且该通知也是被告于原审二审开庭的时候才提交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是否是支付本案工程款,无法确定。对证据4,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陈星亮对被告三联置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平时和圣井电力代表陈国政联系。
第三人陈星亮、圣井电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圣井电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陈星亮认为系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而陈星亮是作为代表在代表处签名,合同虽没有被告盖章,但结合被告及第三人陈星亮的当庭陈述及陈星亮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陈星亮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陈星亮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圣井电力的分支机构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而且其代表陈国政亦组织人员对一部分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将50万元支付给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三联置业(甲方)与第三人圣井电力分支机构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时代花园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工程造价计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963万元,包括所有人工费、设备材料费、安装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工程内容范围为配电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甲方确定陈良斌为甲方代表,乙方确定陈国政为乙方代表。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后在乙方进场施工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采用房产抵付形式,由乙方代表陈国政指定将所抵房产过户给相应人员,具体抵付房产为商XXXX号121#、122#、123#、124#、125#,五间商业房共计232.1平方米,地,地下**地下商场2739平方米(不含18#主楼地下室通道及配电用房等配套用房部分),抵付房产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2018年6月1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电力工程款50万元,但乙方在施工不久即撤出施工现场。
2018年7月1日,原告星诚建设与被告三联置业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时代花园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范围为安装1000KVA干式变压器4台、800KVA干式变压器1台、敷设YJV22-3*240电缆1800米及桥架安装低压电缆敷设等相关工程量(电气部分界面到低压柜出线止,但不包括低压出线的接线工作,土建部分界面到配电室变压器及高低柜电缆沟基础止不包括配电室内的回填土及混凝土地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一口价690万元包定方式确定工程款;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50%,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价50%余款。被告在2018年10月17日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组织施工,于2018年12月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配电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正式投入运行,开始正常送电。此后,被告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间分四次支付工程款计405万元,余款285万元则拖欠至今未付。另,2018年底或2019年初,被告对剩余款项曾与原告协商采用房产抵付形式给付,并向原告提供了时代花园22幢121#、122#、123#、124#、125#商品房(合同价款为541415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020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负责人齐有梅,2018年7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叶婉红,系圣井电力的分支机构,于2020年4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时代花园配电工程的承包人。二、第三人陈星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违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坐落在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108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时代花园工程的承包人的问题。被告三联置业与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圣井电力进场施工,被告三联置业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电力工程款5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圣井电力金华分公司在进场施工后不久即停工撤出施工现场。同年7月1日,被告三联置业另行与原告星诚建设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进场后按照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于2018年12月3日完成时代花园配电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28日投入运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星诚建设系时代花园配电工程的承包人。
二、关于第三人陈星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案涉2018年7月1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三联置业,乙方为星诚建设,第三人陈星亮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名,案涉合同虽未盖三联置业的公章,但陈星亮的身份系三联置业的董事,故乙方有理由相信陈星亮系作为甲方代表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同时原告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共向被告开具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已抵扣),含税金额共计330万元,并注明系磐安县花园路128号磐安县时代花园配变安装工程,被告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间分四次支付工程款计405万元。故被告三联置业及第三人陈星亮认为案涉合同系由陈星亮个人与原告星诚建设签订,应由陈星亮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经竣工验收并送电,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就房产抵付形式给付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被告也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由于原、被告对余款支付的约定为“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送电前”,且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依据配电工程投入运行使用的时间2018年12月28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标准及起始时间。原告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被告坐落在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108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以时代花园部分商品房对支付案涉工程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星亮、圣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万元,并赔偿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91713.96元)。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32元,由原告磐安县星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被告磐安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7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海芳
人民陪审员陈良芬
人民陪审员周娜娟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舒晴